案例详情

重庆XX公司与赖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中区民初字第03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旁,组织机构代码668XXXX2644-4。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被告赖XX,曾用名赖XX,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品上公司)诉被告赖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品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及被告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上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汽车渝AXXX。2012年12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汽车。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前返还汽车,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系渝AXXX的所有权人,被告借用汽车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不予返还,侵害原告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汽车并赔偿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租车损失204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汽车渝AXXX;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租车损失20400元(按200元每日计算)。


被告赖XX辩称,被告是品上公司股东的授权代表。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是品上公司的百分之百持股的股东并为该司法定代表人。后来被告邀请上海南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加入该司,上海南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李XX委托其表哥黄XX担任品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去另外一个公司担任高管,将其中40%的股份卖给被告的舅舅范XX。范XX指定被告为其全权代理人,所以有时候被告会用公司的车,协助处理公司的一些事情,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也使用公司车辆,也没有支付租金,因为公司车辆有二十多部。品上公司并没有汽车租赁的营业执照,没有任何权利出租汽车并收取被告使用车辆的费用。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左右停止营业,后来又进入诉讼状态,车辆全部被覃XX申请采取司法保全措施,所以车辆并非完全由被告使用,被告只是偶尔使用。现在车辆由被告停放在一个地方,随时可以返回给原告。原告其他工作人员也有钥匙,这是公司的财产,被告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被告从车辆刚购买时就开始使用该车辆,公司其他人员也在使用,而且车辆是被告去购买的。原告2013年1月16日的发函属实,被告有收到原告工作人员催告返回的通知,但被告当时回复他们说,他们要用时就拿去用。被告也告知过原告有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使用。对车辆的保全也没有进行扣押,因为诉讼还没有结束。公司购买车辆的用途是为了经营过程所需,以内部使用为主,有时会帮忙接送客户上下班,车辆没有出租过。被告把车辆开走之后,也经常把车停回公司,公司的车辆基本上停在公司外面的马路边,原告完全可以自己取回车辆使用。因此,被告同意返还车辆,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租车损失的请求。而且被告仍然有权继续使用该车辆。


经审理查明,渝AXXX比亚迪牌轿车为品上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以购买方式取得转移登记,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非营运。品上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等,但不包括汽车租赁及客运。


赖XX原为品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12月14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但仍为品上公司催收运费等。基于此,品上公司将渝AXXX比亚迪牌轿车无偿借给赖XX使用。


2013年1月16日,品上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赖XX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借用的渝AXXX比亚迪牌轿车返还,同时归还协助公司出售车辆的款项。赖XX收到该通知后,表示同意返还车辆,但未按期履行。


另查明,因本案案外人覃XX起诉品上公司、赖XX合同纠纷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冻结了品上公司名下若干车辆产权产籍并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品上公司支付覃XX欠款XXX.8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赖XX承担连带责任。品上公司、覃XX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覃XX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南法民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品上公司、赖XX的银行存款XXX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变现后予以清偿。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被执行人品上公司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其中即包含本案所涉渝AXXX比亚迪牌轿车。


审理中,品上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赖XX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通知、中通速递详情单、(2013)南法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法民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南岸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渝AXXX比亚迪牌轿车属于品上公司所有,虽然曾无偿借给赖XX使用,但品上公司在通知催告后,有权要求赖XX返还,但现车辆已未由赖XX占有,品上公司亦撤回了该项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至于品上公司主张的租车损失,因品上公司并未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故其请求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计算租车损失并无相应依据。即使拉X逾期返还车辆的行为可能导致品上公司另行租赁汽车以供经营使用,但品上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无评估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保全措施费320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艾XX


  • 2014-09-12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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