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捉获,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渝南检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丁XX、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牌照为渝AXXX轻型货车,从重庆市南岸区XX经黄金公路往黄桷垭方向行驶,至黄金公路鲜龙井火锅路段时,刘XX欲将车内冷风关掉,便低头观察开关位置,恰在此时,渝AXXX轻型货车右前保险杠与正在道路右边进行清扫作业的清扫工人彭XX发生接触,致其倒地受伤。见状,乘车人员谢某某拨打110、120,刘XX则下车查看,并将彭XX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民警稍后赶至医院将刘XX捉获。被害人彭XX则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XX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转向、传动、行驶、制动系统均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审理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交通肇事赔偿向本院民庭提起了单独的民事诉讼,并达成调解:刘XX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10000元(不包含前期另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中国XX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26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XX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刘XX、张某某、文某某、赵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病情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社区证明、收条、谅解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5455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公鉴(尸)字(201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公鉴(交痕)南岸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



书 记 员  王 亮


  • 2014-08-27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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