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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公司与王X,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荣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577XXXX7149-6。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XX2-2#,组织机构代码759XXXX9536-9。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重庆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4422-2。


负责人熊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太平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任X,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太平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与被告王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被告王X、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程XX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XX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108省道100KM茶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王X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程XX和渝CXXX号微型客车搭乘人胡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X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30000元、拖车费1100元、垫付胡XX的医疗费2511.30元,并要求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每日160元计算停运损失、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每日30元计算保管费至裁判生效时止,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其余要求按4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


被告富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王X系渝B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富XX公司经营,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仅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不应主张停运损失,保管费不应赔偿。


被告王X辩称,同意富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B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亦属实,被告方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被告方仅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停运损失、保管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5时15分许,程XX驾驶渝CXXX号微型客车沿108省道行驶至108省道100KM茶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王X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程XX和渝CXXX号微型客车搭乘人胡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X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荣XX公司系渝CXXX号微型客车车主,程XX系其驾驶员,荣XX公司为渝CXXX号微型客车(非营运车辆)在安XX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安XX公司对渝CXXX号微型客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2014年4月30日,安XX公司出具定损单,确认该车所需的修理费用合计为30875元,扣除车辆残值875元后,实际损失为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拖车费及停车费1600元,并为胡XX垫付了医疗费2511.3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将渝CXXX号微型客车拖到永川区曾垂涛汽车修理厂由该厂保管,约定保管费为每天3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30000元、医疗费2511.30元、拖车费酌情确定为1100元、保管费780元(26天×30元/天),合计34391.30元。


另查明,王X系渝B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富XX公司经营,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保管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2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XX公司定损单、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胡XX的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汽车修理厂证明、挂靠合同、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王X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向原告赔偿,其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费用太平XX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富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在王X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0.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4260.30元,其余30131元,本应由王X赔偿9039.30元,但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730元[(30131元-251元-780元)×30%],故太平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990.30元,由王X赔偿原告309.30元。其余21091.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王X、富XX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渝CXXX号微型客车系非营运车辆且对其损失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管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主张至定损之日止,即按28天计算为7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荣XX公司各项损失1299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荣XX公司各项损失309.3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荣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X、重庆XX公司负担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X、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荣XX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谢X


  • 2014-09-17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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