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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太平XX公司,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荣XX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XX。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住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大同XX。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XX2-2#,组织机构代码759XXXX9536-9。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嘉陵XX2-1(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XX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4422-2。


负责人熊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X,男,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南XX4-5。


原告程XX与被告王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富森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军,被告王X,被告富森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4年3月28日,其驾驶渝CUXXXX号车沿省道108行至100KM永川区茶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王X驾驶的渝BLX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渝CUXXXX号车乘坐人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骨折等。原告伤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817.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天×31天)、护理费4704元(吴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9483元÷3月÷20.83天×31天)、误工费12823元(程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9538元÷3月÷30天×121天)、残疾赔偿金54779元[原告本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程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元(5796元/年×4年×10%÷2)+原告女儿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元(5796元/年×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075.7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渝BLXXXX号车系王X挂靠富森XX经营,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富森XX共同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XXXX号车系其所有,该车挂靠于富森XX经营,并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先行赔偿,其愿意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太平XX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富森X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XXXX号车系王X挂靠其公司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应由王X承担,其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太平XX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在药房所购药品无医嘱及处方,对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妻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3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工伤后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3年、10年;原告负事故主责,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拐杖费用票据系收据,且未注明购买人,对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5时15分,程XX驾驶渝CUXXXX号微型客车,沿省道108行至100KM茶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王X驾驶的渝BL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程XX和渝CUXXXX号车乘坐人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胡XX无责任。程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第1-5跖骨骨折,额部、鼻部皮肤裂伤,右足踝部软组织伤,皮肤瘙痒症、荨麻疹。程XX住院31天后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继续伤口换药,定期返院观察伤口情况至伤口完全愈合;3、骨科门诊随访(术后1月、2月、3月、5月、8月、12月),定期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若出现骨折不愈合等特殊异常可能需再次手术。程XX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502.70元,其住院期间多次在药房购买头孢克洛、阿莫西林等消炎药共计花费316元,购买拐杖花费60元。经程XX委托,2014年7月7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程XX目前右足丧失功能4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10)级;2、程XX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程XX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


同时查明,程XX系农村户籍,其自2013年4月1日至今在荣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程XX系为该单位工作,并因此被认定为工伤。程XX自2013年4月2日至今租赁并居住在钟X所有的位于永川城区卧龙西XX3-7房屋内。程XX住院期间由其妻吴XX护理,吴XX系重庆XX公司职工。程XX、吴XX共生育程X、程XX两个子女,程XX于1999年5月18日,程XX生于2006年7月26日,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审理中,程XX自述在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1900元。


另查明,渝BLXXXX号重型货车系王X所有,并挂靠在富森XX经营,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王X、富森XX与太平XX公司一致同意太平XX公司不赔偿的非医保费用按照程XX医疗费总额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的10000元后的10%计算。2014年9月17日,本院就荣XX公司与王X、富森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4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确定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荣XX公司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XX垫付的医疗费2260.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务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汽车挂户经营合同、(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在药房购买的消炎药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未能证明系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消炎药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XX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王X、富森XX与太平XX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吴XX的务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吴XX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吴XX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对被告太平XX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自述受伤后其单位向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被告太平XX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近一年,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故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的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定残时程X、程XX的年龄,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3年、11年,故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的程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过错明显大于张X,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XX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证明其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此费应由原告与被告王X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原告虽然仅提供了拐杖费用的收据,但结合其病情,拐杖系其康复所需,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拐杖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XX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02.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75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天×3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4489.20元[原告本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程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9.40元(5796元/年×3年×10%÷2)+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7.80元(5796元/年×11年×10%÷2)]、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423.90元。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39.70元(10000元-226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529.2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5448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5268.90元。剩余损失38155元(103423.90元-65268.90元),由原告按照其过错程度(占70%)自负26708.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照王X的过错程度(占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201.42元[(38155元-非医保费用2750.27元-鉴定费1400元)×30%],太平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5470.32元。被告王X实际应承担1245.08元(38155元-26708.50元-10201.42元),由被挂靠人即被告富森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森XX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XX75470.32元;


二、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XX1245.08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程XX负担526元,由被告王X负担859元(此费原告程XX已预交,被告王X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9-17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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