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重庆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中区民初字第04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XX12-3,注册号500103XXXX6761-1-1。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原告林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工作内容是提供门面转让咨询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是以固定工资加提成的方式以现金发放,但被告一直未付工资。2013年9月6日,原告辞职并于当日获得被告批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向共青团重庆市渝中区委员会和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2012年10月15日发放原告7月、8月工资2050元。此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9月份应支付原告5天合计200元的固定工资以及400元的提成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50元。


被告XX公司未置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林XX到XX公司上班,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加提成,但XX公司一直未支付林XX工资。2013年9月6日,林XX辞职并于当日获得批准。由于XX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林XX遂向共青团重庆市渝中区委员会和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2012年9月29日,XX公司与林XX、袁X、罗X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10月15日发放三人七八月工资,九月工资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发放。其中林XX七八月工资总计应发2050元整。其后,XX公司仍未发放工资。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XX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要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于2012年11月16日上午10:00时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询问。2013年1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XX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拒不改正为由,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公司罚款2万元。2013年2月4日,林XX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林XX遂以本案请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拖欠七八月工资为2050元,九月工资亦应在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发放。而被告在原告投诉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处理过程中不予配合。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九月工资为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5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林XX工资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黄XX


  • 2013-06-14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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