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认识恋爱,1996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蒋X甲。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特别爱好打牌赌博,对原告缺乏关心及应有的尊重,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也经常分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X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蒋XX辩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女儿蒋X甲。在共同生活中总的来说双方能互相关心和体贴,被告不但支持原告为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娶了媳妇,还与原告一起照顾孙X,因此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原、被告双方都喜欢打牌,有时为此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认识恋爱,1996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蒋X甲。由于双方性格都较为急躁,又都喜好打牌,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事后都能相互谅解。双方虽未与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共同生活,但共同为儿子操办了婚礼,迎娶了儿媳妇,一起照顾孙X。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帮助其做农活,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蒋X甲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偶有矛盾,但事后尚能相互谅解。双方不但共同为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操办了婚礼,迎娶了儿媳妇,还一起照顾孙X,平时也未有大的矛盾纠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任在霞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