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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公司与安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06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荣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XX(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XX内),组织机构代码577XXXX7149-6。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附1-1,组织机构代码790XXXX2611-2。


负责人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女,1981年8月19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原告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艺XX)与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艺XX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被告安邦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艺XX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渝CXX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6月8日20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胡X驾驶渝CXXX号汽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14KM+900KM处时,在复兴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复兴服务区指路标志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向重庆市XX公司支付拖车、吊车费2730元,向永川区曾垂涛汽车修理部支付维修费20700元,并为制作指路标志牌支付费用1900元。根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2013)第203XXXX73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重庆市财政局一次性支付XX赔偿金10949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4820元。


被告安邦XX辩称:原告诉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2730元,制作指路标志牌费用1900元,维修费207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XX赔偿金赔偿标准有异议,绿化树最多按照300元/颗的标准予以赔偿,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是补偿原则,赔偿金额不包括行政处罚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渝CXX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8日20时3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胡X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14KM+900KM处(重庆市北碚区)时,在复兴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致XX、复兴服务区指路标志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1050元、吊车费1680元,制作指路标志牌费用1900元,车辆维修费20700元。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2013)第203XXXX73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如下XX损失:(一)混凝土路缘:20.延米,(二)绿化树:胸径﹤5CM:5.0株,(三)绿化树(银杏树):胸径﹤5CM:58株;遂依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一次性赔偿XX损失10949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沙坪执法站支付了1094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2013)第203XXXX73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50元、吊车费1680元合计2730元,制作指路标志牌费用1900元,维修费20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已支付的XX损失10949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是根据(2013)第203XXXX730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沙坪执法站支付了109490元,并非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畴,故被告以该XX损失系由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为由拒绝支付原告XX损失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明确该费用是XX损失,不包含行政处罚金额,故被告以保险是补偿原则,赔偿金额不包括行政处罚金额为由拒绝支付原告XX损失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若对原告主张XX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川发改价格(2012)811号文件证明四川省绿化树的赔偿标准,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亦仅能反映四川省绿化树的赔偿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仅凭举示的川发改价格(2012)811号文件不能证明本案XX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支付保险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34820元(2730元+1900元+20700元+1094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XX公司支付原告荣XX公司保险赔款13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婧



书 记 员 隆XX


  • 2014-03-19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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