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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陈X等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永法民初字第05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原告吴XX。


原告陈X。


原告吴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


负责人廖XX,组长。


原告吴XX、吴XX、陈X、吴X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梨子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XX、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吴XX、陈X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子林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吴XX、陈X、吴X共同诉称,吴XX系吴XX的儿子,陈X系吴XX的儿媳,吴X系吴XX的孙子。吴XX原系梨子林村民小组的社员,2004年5月8日吴XX与其妻子聂XX、女儿吴XX将户口从梨子林村民小组迁至重庆市江北区。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吴XX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6月17日(2013)永法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四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因修建成渝客运专线,四原告的土地1.07亩被征收,1.45亩被临时占用,但被告拒绝将四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临时用地补偿款给付四原告。另外,被告未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种粮直补款支付给四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23702.50元(21150元/亩×1.07亩+268元/人×4人)、临时用地租用费12542元(附着物补偿费4500元/亩×1.45亩=6525元、青苗补偿费1650元/亩×1.45亩=2392元、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金800元/亩·年×1.45亩×2年=2320元、2013年的土地租金900元/亩·年×1.45亩×1年=1305元)、种粮直补款2568元(2009年:52元/人×4人=208元,2010年:80元/人×4人=320元,2011年:170元/人×4人=680元,2012年:170元/人×4人=680元,2013年:170元/人×4人=680元),合计38812.50元。


被告梨子林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XX原名高XX,吴XX、陈X、吴X分别系吴XX的儿子、儿媳、孙子。吴XX原系梨子林村民小组社员,吴XX、陈X、吴X现均系梨子林村民小组的社员。1982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吴XX一家四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2年,吴XX将承包土地流转于他人耕种。1994年,吴XX、吴XX、陈X外出工作。1998年7月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吴XX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全家四人(即吴XX、吴XX的妻子聂XX、吴XX的儿子吴XX、吴XX的女儿吴XX)取得了4.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间国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2000年3月21日,吴XX的妻子陈X将户口迁入梨子林村民小组。2004年5月8日,吴XX、聂XX、吴XX将户口从梨子林村民小组处迁至重庆市江北区落户,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吴XX、陈X、吴X的户口仍在梨子林村民小组。


2005年因建设村级公路需占用梨子林村民小组社员的承包地,由于吴XX家人外出工作,其承包地一直由他人耕种,梨子林村民小组在未通知吴XX的情况下便将其承包地收回分别调整与被公路占用土地的社员耕种,至2007年5月吴XX及其家人知道该情况。自2008年3月起,吴XX及其家人便要求梨子林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官禄岩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人民政府解决。2010年3月12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官禄岩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吴XX与梨子林村民小组负责人及部分社员代表参加座谈,达成一致意见:1、从2010年起吴XX家4人原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吴XX所有;2、因社里修路占了其他社员的承包地,社里将吴XX家的承包地划给其他社员户,现仍由其他社员耕种;3、从2010年由梨子林村民小组从复种指标直补中每年支付吴XX家4人补助款每人各120元,如其他人将吴XX的承包地归还,其补助款按面积减少给其他社员,吴XX不再领取此款;4、吴XX家原欠社里的公路集资款从社里给吴XX的补助款中扣除,修路义务工吴XX家与其他社员相同负担。吴XX代表四原告同意此座谈意见,梨子林村民小组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官禄岩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该座谈记录上加盖了公章。但达成一致意见后,梨子林村民小组未按此履行。其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官禄岩村村民委员会梨子林村民小组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吴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永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60XXXX0037号),确认吴XX、吴XX、陈X、吴X拥有梨子林村民小组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1年1月21日,因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与梨子林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梨子林村民小组15.4065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农用地2.4525亩、耕地12.723亩、建设用地0.231亩),梨子林村民小组在籍农业人口149人,确权发证耕地面积211.10亩,人均耕地为1.42亩/人,梨子林村民小组征地农转非人数为10人;梨子林村民小组获得青苗补偿费20992.95元(1650元/亩×12.723亩)、附着物补偿费68289.75元(4500元/亩×15.1755亩)、土地补偿费231097.50元(其中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5.4065亩×15000元/亩×80%=184878元,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5.4065亩×15000元/亩×20%=46219.50元)、安置补助费10人×25000元/人=250000元,合计570380.20元。2011年9月18日,梨子林村民小组对部分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分配。2012年12月30日,梨子林村民小组对征地获得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迁坟款进行了分配。2013年5月25日,梨子林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38592元进行了分配,其中有地有户每人分268元,有户无地每人分134元,有地无户每人分134元,吴XX的户口没有在梨子林村民小组且没有承包地不应参加分配,吴XX、陈X、吴X的户口在梨子林村民小组但没有承包地,每人仅分得134元,但吴XX、陈X、吴X至今没有领取该分配款。


因修建高铁需要临时占用梨子林村民小组的部分承包地,被临时占地农户按青苗补偿费165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4500元/亩一次性获得补偿,临时用地租金2011年和2012年分别为800元/亩,2013年为900元/亩。2013年11月25日,梨子林村民小组按900元/亩向被临时占地且实际耕种承包地的农户发放了2013年的临时用地租金。


2011年11月18日,吴XX向梨子林村民小组交纳了2000年修公路人平筹资款560元(140元/人×4人)、2000年至2005年农业税款860元(43元/人×4人×5年)、2000年农业附加款156元(39元/人×4人),共计1576元。


同时查明,吴XX、吴XX、陈X、吴X以梨子林村民小组为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吴XX、吴XX、陈X、吴X对承包地4.2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由梨子林村民小组返还吴XX、吴XX、陈X、吴X4.2亩承包土地;3、由梨子林村民小组支付吴XX、吴XX、陈X、吴X经济补助160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40个月×40元/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吴XX、吴XX、陈X、吴X共同享有梨子林村民小组4.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永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60XXXX00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由梨子林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吴XX、吴XX、陈X、吴X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助各400元,合计1600元;3、驳回吴XX、吴XX、陈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永川区2013年农作物良种补贴实施方案》规定,农作物良种补贴按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坚持谁种植,补贴谁的原则,以每个农户的实际良种种植面积据实补贴,严禁对未种植水稻或玉米、小麦、油菜的农户进行补贴,严禁对种植非补贴范围的其他作物进行补贴,不得将“良种补贴”变为“承包耕地补贴”;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按照当年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补贴,油菜良种补贴按照当年实际收获面积进行补贴,由区财政局拨付补贴资金到区XX储蓄银行直补专户,区XX储蓄银行将直补资金打入农民补贴存折内。


还查明,2014年1月,梨子林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由苏XX变更为廖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梨子林村民小组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收支明细、本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征收土地协议书、重庆市永川区农业委员会文件、会计档案记账凭证、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证、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断四原告是否应参与被告集体财产的分配在于四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日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吴XX原户口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于2004年5月8日将户口迁至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仍享有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或取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吴XX在土地被征收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吴XX、陈X、吴X的户口仍在被告处,且仍享有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吴XX、陈X、吴X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


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生产生活等情况对集体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有地有户每人分268元、有户无地每人分134元、有地无户每人分134元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充分体现了村民民主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尊重。四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参照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吴XX属于有地无户的情形,应分配134元,吴XX、陈X、吴X属于有地有户的情形,应每人分配268元。


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四原告的承包地已由其他社员耕种,四原告既不是青苗的实际投入人也不是附着物的实际所有人,因而不应分配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农作物良种补贴系对种植水稻、玉米、小麦、油菜的农户进行的补贴,并不是承包耕地的补贴,四原告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地也没有种植水稻、玉米、小麦、油菜等作物,故不应获得该补贴。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原告虽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但承包地一直由其他社员耕种,庭审中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是否被租用及被租用的面积,本院亦无法核实,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种粮直补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吴XX土地补偿费134元;


二、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吴XX、陈X、吴X土地补偿费共计804元(268元/人×3人);


三、驳回吴XX、吴XX、陈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吴XX、吴XX、陈X、吴X共同负担63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负担100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官禄岩村梨子林村民小组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龙 锋


审 判 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1-15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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