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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重庆XX公司,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告李XX,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刘X与被告重庆XX公司、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蒋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永川区XX19-7号房屋交由重庆XX公司装修,装修款为28800元,装修期限为从2014年4月起60日内完成装修,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XX公司支付装修款25000元。2014年4月至6月12日,重庆XX公司间断实施了水电线路安装、衣柜制作等部分工作,之后停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李XX和公司工作人员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XX公司和李XX共同返还装修款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115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至《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重庆XX公司和李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李XX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刘X(甲方)与重庆XX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X将重庆市永川区XX19-7号房屋交由重庆XX公司装修,工程造价为28800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工程期限为60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元,水电隐蔽工程完工后付30%,木工工程完工后付款20%,泥工工程完工后付款45%,漆工工程完工整体工程竣工5日后付清5%的余款;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4‰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重庆XX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进场施工。


2014年4月16日,刘X向重庆XX公司支付装修定金2000元。2014年5月15日,刘X向重庆XX公司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14年6月20日,李XX向刘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X现金3000元整”。


2014年7月,刘X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渝西仲裁院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渝西仲裁院以刘X要求追加李XX和刘XX为共同被告,但该追加行为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决定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截至2014年9月中旬,重庆XX公司完成了重庆市永川区XX19-7号房屋客厅和厨房的水电管线安装、制作了主卧室的组合柜和客厅的鞋柜。之后,刘X多次联系重庆XX公司和李XX未果,便另行雇请工人进行装修,于2014年11月中旬装修完毕。


庭审中,刘X陈述由于水管线路安装错误,其重新装修时将重庆XX公司已经装修的水管全部拆除,并认可重庆XX公司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重庆XX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重庆XX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装修款22500元(应扣除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500元)。此外,由于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原合同被解除而终止后,违约金条款亦随之终止。解除权人即原告不可能再依据已终止的条款主张由该条款而生的权利,即不能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李XX系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重庆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的部分装修款,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刘X装修款22500元;


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龙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蒋 平



书 记 员  彭XX


  • 2015-04-21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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