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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罗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7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王XX,女,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X,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夏X与被告罗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和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军,被告罗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罗XX签订《合同》,约定罗XX向原告购买九夹板、松门条;收货后贰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未能在贰月内付款的,原告有权增加比货物实价更高的费用(九夹板每月增加贰元/张,门条每月增加贰角/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罗XX交付九夹板1980张、松门条18592米。2010年6月12日,罗XX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2206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罗XX均拒绝付款,而罗XX与王XX系夫妻,于1998年3月4日结婚,2014年1月10日离婚,故请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20670元,并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罗XX辩称,其已分6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4000元,故只应付原告货款2667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罗XX,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XX、王XX原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3月4日结婚,于2014年1月10日离婚。2010年6月4日,夏X与罗XX签订合同,约定罗XX(乙方)向夏X(甲方)购买九夹板、松门条,如乙方未能在贰月内付给甲方所有货款,甲方有权增加比货物实价更高的费用(九夹板每月增加贰元/张,门条每月增加贰角/米)。2010年6月12日,罗XX向夏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夏X门市材料:九夹板1980张,共计金额101020元,松门条18592米,共计金额119050元,安全帽、运费、锯子、广线共计600元,合计金额220670元。”


凌X亨为前述货款于2010年6月22日向夏X转账4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转账30000元、于2010年8月21日转账25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转账10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转账49000元。2010年6月18日,夏X向罗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罗XX工程材料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条、收条、银行转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记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夏X与罗XX签订《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罗XX于2010年6月12日向夏X出具欠条一张,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两个月后即2010年8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凌X亨分五次向夏X转账付款15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夏X称其向罗XX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系其对2010年6月22日转账付款的确认,但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原告的理由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对此原告称收条时间书写错误,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罗XX于2010年6月18日向夏X付款400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故罗XX尚欠夏X货款26670元,对夏X在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按照《合同》中九夹板每张每月加价2元、门条每米每月加价0.2元的约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则罗XX应当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7日;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以2667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向夏X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在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前述债务虽然系罗XX与王XX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用于夫妻双方生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罗XX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王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夏X货款26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7日;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以2667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夏X负担2025元,被告罗XX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雷 宇



书 记 员 隆XX


  • 2014-09-02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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