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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玉XX。


上诉人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玉XX驾驶自己的车辆冀D×××××/冀D×××××挂号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杨XX驾驶的原告朱XX的鲁X×××××/鲁X×××××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冀D×××××/冀D×××××挂号车乘车人吴XX、鲁X×××××/鲁X×××××挂号车所载货物泄露、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被告玉XX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是2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60元、货物损失64614元、货物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87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朱XX经营的车辆与被告玉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X车辆和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260元、货物损失64614元、货物鉴定费2000元,共计68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朱XX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朱XX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被告玉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内容和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或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XX68874元;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应缺席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不具科学和真实性。朱XX、玉XX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审依法向原审被告玉XX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梁国华



书记员  常XX


  • 2013-07-18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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