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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临民初字第8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XX901户。


负责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青岛XX公司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4时9分许,申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转盘以南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前方顺行的赵XX驾驶原告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号“解放”(鲁B×××××挂)尾部,致使该车又撞至前方顺行的倪XX驾驶的苏G×××××号“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苏G×××××挂)尾部,致使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第370XXXX013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和倪文均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青岛XX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不足部分由本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4时9分许,申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转盘以南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前方顺行的赵XX驾驶原告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号“解放”(鲁B×××××挂)尾部,致使该车又撞至前方顺行的倪XX驾驶的苏G×××××号“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苏G×××××挂)尾部,致使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第370XXXX013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和倪文均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鉴定,原告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号“解放”(鲁B×××××挂)车辆损失费63930元,并花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7050元,价格鉴定费2350元,施救费、吊装费8360元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XX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价格鉴定费收据一份、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两份、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照片一宗、山东XX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申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转盘以南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前方顺行的赵XX驾驶原告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号“解放”(鲁B×××××挂)尾部,致使该车又撞至前方顺行的倪XX驾驶的苏G×××××号“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苏G×××××挂)尾部,致使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和倪文均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16/G610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青岛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青岛XX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500元,提交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为证。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异议,对鉴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申请对价格鉴定书重新鉴定,且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63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青岛XX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为6393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青岛XX公司主张的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7050元、价格鉴定费2350元、施救费、吊装费83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青岛XX公司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XX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青岛XX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61930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7050元、价格鉴定费2350元、施救费、吊装费8360元,以上共计79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张XX负担187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张XX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 2014-06-20
  •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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