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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卞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小民初字第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卞XX,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青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邱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XX诉被告卞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告卞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43分许,被告卞XX驾驶自有的鲁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XX上与周XX驾驶的原告曹XX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卞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852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卞XX所有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不予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同时需要被告卞XX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43分许,被告卞XX驾驶自有的鲁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XX上与周XX驾驶的原告曹XX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卞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M×××××号车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56228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800元。


依据原告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562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02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X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XX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曹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卞XX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卞XX赔偿原告曹XX车损54228元,价格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57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曹XX负担83元,被告卞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新华



书记员  刘XX


  • 2014-08-07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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