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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阳信XX公司、范XX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X。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


被告阳信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XX,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王XX之妻。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阳信XX公司、王XX、范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商X翠,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刘XX之妻。


被告山东省XX公司、刘XX、商X翠共同委托代理人谷XX,山东XX律师。


被告阳信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XX,男,汉族。


被告王XX,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韩XX之妻。


被告阳信XX公司、韩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康桥XX)与被告阳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范XX、王XX、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景洋XX)、刘XX、商X翠、阳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韩XX、王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张志建,被告XX公司、王XX、范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景洋XX、刘XX、商X翠共同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XX公司、韩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桥XX诉称,2012年12月13日,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年齐银借0204字05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同时,与被告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年齐银保0204字055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X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XXX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XX公司欠贷款利息67500元,借款到期后所欠利息及本金XXX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23日X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行将其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XXX元贷款中的本息XX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XXX支付债权转让金XXX元。该行已将上述转让债权通知被告XX公司、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就上述债权向原告偿还,被告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景洋XX、XX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刘XX系被告景洋XX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商X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韩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X、被告韩XX应当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X翠和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和被告韩XX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上列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受让债权,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XXX元,被告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刘XX、商X翠、韩XX、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范XX、王XX辩称,原告并未按其与XXX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该行支付所谓的XXX元,而是于2013年12月23日将XXX元转入被告XX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原告与XXX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其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而无效。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实为不当得利纠纷,金额为XXX元,而不是XX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洋XX、刘XX、商X翠辩称,1、同以上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2、景洋XX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或投资,而非自然人独资。刘XX、商X翠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韩XX、王XX辩称,1、同以上六被告的答辩意见。2、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担保在XXX借款XXX元属实,在既有担保又有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偿还借款。3、原告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该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XX公司至今未收到转让通知。4、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担保是公司行为,不是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并且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韩XX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相互独立,因此,韩XX、王XX二人对原告所诉债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2012年齐银借0204字055号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签订了2012年齐银保0204字055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XX公司,贷款人XXX,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提款时间及方式,2012年12月13日一次性提款,还款为借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12月3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1、XX公司,保证人2、景洋XX,保证人3、王XX、范XX,债权人XXX,债务人XX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短期贷款XX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XXX即将XXX元贷款转入XX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XX元及余欠利息67500元。


2013年12月23日,XXX与原告康桥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X将对XX公司的债权贷款本金XXX元,利息67500元,合计XXX元及债权项下担保权益,转让给康桥XX,该公司向XXX支付XXX元作为本协议转让债权及担保权益的对价。康桥XX支付价款后,即取得本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XXX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康桥XX交付相关债权凭证及担保文件。该协议签订当日,康桥XX将XXX元转入XXX指定的XX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另外,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康桥XX向XXX工作人员史X交付现金67500元,由史X转入XX公司在该行账户用于偿还XX公司在该行的借款利息,转账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


2014年3月18日,XXX委托代理人杨X在阳信县公证处公证员王XX、李XX见证下,分别向XX公司及王XX、范XX、XX公司、景洋XX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阳信证民字第89号、第90号、第91号公证书。原告康桥XX受让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后,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债权转让协议书,XXX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三份,XX公司、XX公司、景洋XX私营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信息,XX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三项,史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XXX作为贷款人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XXX元及相应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康桥XX,并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康桥XX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价款后,即享有涉案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因此,原告康桥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XX元及要求被告范XX、王XX、景洋XX、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康桥XX要求被告刘XX、商X翠、韩XX、王XX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该四被告均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景洋XX也不是一人独资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景洋XX、XX公司的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家庭财产混同,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以其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涉案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康桥XX按XXX的要求,将债权转让价款转入被告XX公司在该行的账户用于扣还该公司的借款,表明原告康桥XX履行了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的债务并未因此免除,故构不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XX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系不当得利纠纷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XXX的贷款既有担保又有抵押,应先执行借款人财产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XX元,被告范XX、王XX、山东省XX公司、阳信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XX、王XX、山东省XX公司、阳信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阳信XX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40元。由被告阳信XX公司、范XX、王XX、山东省XX公司、阳信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风军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魏X和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9-03
  • 阳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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