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张XX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尹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诉讼双方关系较好,2001年9月8日,双方共同商议决定投资,由王XX负责承包滨北办事处都富李村委会酒厂以东约3亩土地,张XX负责投资,养殖和种植双方经营,双方因此签订协议书一份。2001年10月15日王XX与滨北办事处都富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土地位于酒厂以东荒地,东西长100米,南北宽20米,约3亩,用于发展养殖、种植,租赁期为2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租赁费总额为3000元,分两次交清,先交前10年1500元,余款2010年1月一次交清,王XX在土地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他人。王XX租赁后,张XX将承包费1500元交由王XX,由王XX向村委会交纳,并取得收据。尔后,张XX使用该土地进行奶牛养殖,2003年11月27日王XX与滨北办事处都富李村委会签订荒洼承包合同一份,王XX承包土地10亩,该承包土地与王XX先期租赁的3亩土地相邻。后张XX养殖场地紧张,经双方协商,王XX又将相邻的2亩交由张XX使用。同年因修路占地,将张XX先后使用的3亩和2亩各征用1亩,至此,张XX仍使用土地约3亩。期间,王XX在生产经营等各方面,张XX都给予其垫资等帮助。2010年前后,王XX发现张XX将其使用的土地交由他人在使用,便与张XX交涉,未果,张XX多次要求王XX到村委会交纳第二期1500元的承包费,王XX均未接收。后王XX父亲王XX以王XX的名义交纳了1500元的承包费。但双方对是否解除土地使用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依据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诉讼中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其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自始没有履行,张XX侵犯其对该土地的占有权,占用其承包土地谋利,构成侵权。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是否已经解除是张XX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诉讼双方于2001年9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土地由王XX联系,钱由张XX投资,王XX于同年10月15日出面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张XX依据该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将土地的第一期承包费1500元交由王XX向村委会交纳,诉讼双方在各自土地上建造房屋,分别进行养殖和种植。协议仅约定“养殖种植双方经营”,并未就什么方式经营、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王XX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的行为和张XX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即是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各自义务,由此可知,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张XX占有王XX承租的土地是依据双方的签订且履行的协议,张XX依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解除。通过庭审,诉讼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一起盖屋分别进行种植和养殖,各自经营十余年,因后来张XX对外出租,双方发生了矛盾,2010年第二期的承包费1500元,虽然是由王XX的父亲王XX以王XX的名义交纳,但王XX欠张XX电费二千余元,且在录音中,王XX说:“我没有拿水费,承包费也没有跟你要,正好,里算外算。”由此可知,协议双方至今没有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解除的条件。本案为用益物权保护纠纷,至于双方协议的解除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XX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综上,王XX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求不予支持,王XX对张XX提出的侵权赔偿诉求,亦不予支持。诉讼双方本来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共同致富,对待矛盾,双方应当拿出诚意,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都富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强行改变土地用途,导致村委会试图与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且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引起都富李村委会及该村群众不断提意见,影响了上诉人与都富李村委会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涉案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张XX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于2001年9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于同年10月15日出面与都富李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租赁协议约定已将土地第一期承包费1500元交由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双方已经按合作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承租的土地系依据双方签订且履行的协议而行使的权利,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分别进行种植与养殖,至今没有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解除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而上诉人系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而非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正确。诉讼双方于2001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友好的基础上,共同商议决定投资,在豆付李村五谷丰XX东,承包土地和湾,土地由王XX联系,钱由张XX投资,养殖和种植双方经营。”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签订后,王XX于2001年10月15日与滨北办事处都富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张XX交纳前10年的承包费1500元,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书》的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XX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约定使用争议土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返还,无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合同已解除,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系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录制,应视为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的代理人主张被上诉人灌醉上诉人后进行录音,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对诉讼双方仍有约束力与事实相符。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在上诉人与滨北办事处都富李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诉讼双方均应受《协议书》约束,被上诉人基于《协议书》约定占有、使用争议土地,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1-24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