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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滨中商终字第1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P×××××/豫P×××××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2年11月7日,晋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90km+500m处时与张肖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张肖受伤。2012年11月12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事故科委托青岛XX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对豫P×××××货车进行了车损价值评估,损失价值为104000元,造成高速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路产损失为72047元,维修费26500元,施救费15000元,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为70%,计款152282.90元。原告就损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52282.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青岛XX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尽管被告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该鉴定报告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22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赔偿金15228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路上爆闪灯、反光示牌及防撞岛护基底座损坏维修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损坏的上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既没有拍照,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更没有经过鉴定,仅有路产单位的一份证明,该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没有庭审质证的内容,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方明确提出高速路上爆闪灯、反光示牌及防撞岛护基底座损坏维修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判决书对我方的该项质证意见没有任何显示,违反了程序规定,判决显失公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346元,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3732.9元且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备受损,同时被上诉人又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正规的维修发票,维修发票明确记载了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这两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本次事故支出的维修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依据其公司的保险条款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人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爆闪灯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26500元依据是否充分,该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青岛XX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仅涉及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未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爆闪灯等附属设施损失,鉴于上诉人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无异议,因此,评估结论书中未涉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损失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况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负有勘查事故现场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产权所有人出具的维修费证明及发票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爆闪灯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维修费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因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属于法院依法确定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由承担败诉责任的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贵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6-23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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