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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与被告邱XX、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沾民一初字第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邱XX、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3年6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邱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鲁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512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205国道的由原告侯XX驾驶的自有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据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X未予答辩。


被告王XX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邱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属于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我方对本次事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邱XX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驾车逃离现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得到救治,对因被告邱XX逃逸加重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邱XX承担,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邱XX(准驾车型:B2)驾驶鲁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512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205国道的由原告侯XX驾驶的鲁M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驾车逃逸。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侯XX被立即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3年6月15日入院至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430.34元、门诊诊疗费1186.5元。诉讼前,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XX的伤残程度,治疗终结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二医司(2014)法临鉴字第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侯XX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腰部活动度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天;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120天。原告侯XX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邱XX驾驶的鲁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系涉案肇事车辆鲁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


再查明,原告侯XX事故发生时已满53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三河XX,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儿子侯XX、女儿侯XX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邱XX),被告王XX提供的鲁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邱XX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驾车逃逸。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XX作为鲁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邱XX、登记车主被告王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16.8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8430.34元、门诊诊疗费1186.5元,共计医疗费19616.8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8883元。原告因伤住院16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883元(180天×49.35元/天);4.护理费7501.2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侯XX、女儿侯XX英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院内护理16天且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一人120天,其护理费为7501.2元(49.35元/天×16天×2人+49.35元/天×12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54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计算方式10620元×1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8.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XX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572.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2296.84元,由被告邱XX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296.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53572.2元;


二、被告王XX、被告邱XX连带赔偿原告侯XX12296.84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王XX负担1177元,由被告王XX、被告邱XX连带负担270元,由原告侯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宝祝


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11-20
  • 沾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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