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
委托代理人苏XX,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许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XX。被告不能担当父亲的责任,不好好工作挣钱养家,被告家庭的房屋不能居住。2007年春天,原告无奈带吴XX回娘家居住。2009年被告再三承诺好好工作,要求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居住一段时间后,又暴露其原来的本性,时常被雇主解雇,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6月,被告自行走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原告许X与被告吴X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现随原告许X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2013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双方应当珍惜之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许X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