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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滨小民初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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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滨城区XX。


负责人吴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4年11月17日10时29分许,聂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市滨城区XX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郝XX驾驶的原告冯XX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聂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2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冯XX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鲁X×××××号轿车行驶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原告的身份情况。3、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X×××××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5824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4、XX市XX厂出具的拆检费二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费1050元。5、鲁X×××××号车停车费收据及叉车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220元、叉车费150元。6、聂XX的驾驶证及鲁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聂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鲁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情况。7、鲁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信息截图一份,证实鲁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8、郝XX的驾驶证一份,证实郝XX的驾驶资格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29分许,聂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市滨城区XX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郝XX驾驶的原告冯XX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聂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郝XX委托,XX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XX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XX市滨城区认字(2014)第000XXXX056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鲁X×××××宝马牌BMW7251FL(BMW523Li)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158240.00元)。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XX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以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对其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XX公司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鉴定中心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XX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XX力博价评字(2015)第04-005号价格评估报告:鲁X×××××宝马牌BMW7251FL(BMW523Li)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7日的评估价格为壹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126480元)。


鲁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聂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郝XX、聂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XX自愿撤回对聂XX的起诉,并自愿承担鲁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原告上述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


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6480元。


以上事实,有XX力博价评字(2015)第04-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所作出的聂XX负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鉴定中心委托XX市XX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更加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拆检费,其中一张为鲁X×××××号小型轿车所支出,且两张均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鲁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聂XX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在鲁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2000元;在鲁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124480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学松


人民陪审员  索海成


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7-08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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