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女,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北京XX公司退休工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X,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金华社保中心退休工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X,女,汉族,1954年5月22日出生,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集团退休厨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X,女,汉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XX,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海淀区万泉小学教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X,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X、何XX、何XX、何XX因与被申请人袁XX及何XX、北京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X、何XX、何XX、何XX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购房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三)目前被申请人的购房指标是其有意创造出来的,法院应当进行合理审查。(四)高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后天创设的购房资格与自然本身就具有的购房资格,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五)涉案房屋系申请人父母的遗产,申请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袁XX提交意见称:何X、何XX、何XX、何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何X、何XX、何XX、何XX、何XX与袁XX自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何X、何XX、何XX、何XX、何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袁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何X、何XX、何XX、何XX、何XX虽主张袁XX明知自己没有购房资格,故意隐瞒真相,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欺诈,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何X、何XX、何XX、何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X、何XX、何XX、何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X、何XX、何XX、何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