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呼民四终字第00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住托克托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通过郝XX、郝XX向孙XX之夫郝XX借款。2013年农历10月13日,郝XX去世,张XX所借款项一直未还。孙XX向张XX索要借款,在村支书郝XX等人的调解下,张XX给孙XX打下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孙XX诉至法院,请求张XX偿还其借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向孙XX之夫郝XX借款的事实成立,该笔债权系在孙XX与郝XX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现郝XX已经过世,孙XX作为唯一债权人,有权向张XX主张该项债权,原审法院对孙XX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偿还孙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前提。而本案仅凭孙XX陈述,张XX不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张XX向郝XX借款,作为重要证人的郝XX、郝XX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包括郝XX,但该证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在此情况下认可所谓郝XX调解达成的借款合同。张XX并未向孙XX借款,是在喝酒后神智不清的情形下,经不住孙XX及其亲属的再三纠缠打下的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孙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X偿还孙XX借款1.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由于张XX于2013年11月20日给孙XX打的借条是因其与孙XX之夫郝XX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产生,因郝XX已经过世,对其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已无法向郝XX核实。张XX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打条子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表明其确认该笔借款。在本院询问张XX时,其表示因用郝XX翻斗车只欠其3500元,除其陈述外,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张XX有义务向孙XX偿还借款1.5万元。张XX所称该借条是在其酒后神智不清的情形下,孙XX及其亲属的再三纠缠打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除其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孙XX不认可,经向郝XX核实,郝XX亦不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志中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02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