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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侯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津K×××××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1日7:10,案外人卢XX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东纵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区东纵快速路北宁隧道时,用重型货车前部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停的小客车后部碰撞静止车辆,刘XX的小客车前部又与邢XX的津A×××××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卢XX的重型货车前部与邢XX小客车后部相撞,卢XX的重型货车前部与林XX的津N×××××小客车后部相撞,林媛小客车前部又与张XX的津A×××××小客车后部相撞,卢XX的重型货车右侧与张超的小客车左侧相接处卢XX的重型货车前部同时撞谢文选停的津J×××××小型客车后部和宜强停的津E×××××小客车相撞,致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鉴定的定损价格为326110元,此外,因事故还给原告造成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损失。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611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0000元、评估费10200元,共计人民币368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交通事故全责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0时至2015年8月17日24时;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津K×××××号小客车的所有人;


3、事故认定书2张,证明案外人卢XX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


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6110元;


5、发票2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0000元;


6、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200元;


7、事业单位法人证及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2张,证明天津市河北区XX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3、7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实际发生费用主张,故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更换零部件残值;5、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6、评估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收费主体有异议,收据中盖的公章与鉴定结论书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7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事故方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的拆解费及证据6,均为原告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认可;被告证据本院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就津K×××××车辆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XX元。2014年11月21日7:10,案外人卢XX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东纵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区东纵快速路北宁隧道时,用重型货车前部与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停的小客车后部碰撞静止车辆,刘XX的小客车前部又与邢XX的津A×××××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卢XX的重型货车前部与邢XX小客车后部相撞,卢XX的重型货车前部与林XX的津N×××××小客车后部相撞,林媛小客车前部又与张XX的津A×××××小客车后部相撞,卢XX的重型货车右侧与张超的小客车左侧相接触,卢XX的重型货车前部同时撞谢文选停的津J×××××小型客车后部和宜强停的津E×××××小客车相撞,致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及其他案外人不负责任。天津市河北区XX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定损价格为32611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41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32611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0000元、评估费10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交通事故全责方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侯X保险金人民币36841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XX


  • 2015-03-30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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