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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公X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海民初字第109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周X之夫),男。


被告公X玉,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周X与被告公X玉、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卫、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X玉、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3年7月19日,公X玉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向周X提出要求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如公X玉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周X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X将2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至公X玉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公X玉迟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XX、公X玉系夫妻关系,婚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款项经周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X玉、赵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公X玉、赵XX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客户回单,证明周X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


证据3、结婚证,证明公X玉、赵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公X玉、赵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查,周X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9日,公X玉与周X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公X玉从周X处借款20万元,用于全年经营生产过程中,存在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缺口补充。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额的1.5%计算。所借款项划入公X玉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公X玉应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周X将借款20万元打入公X玉指定的账户中。该借款公X玉至今未偿还。


另查,公X玉与赵XX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周X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公X玉与周X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X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公X玉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公X玉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欠周X借款20万元迟迟未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周X有权要求公X玉偿还借款20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X要求公X玉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公X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周X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向公X玉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X要求公X玉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周X要求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公X玉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X与公X玉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X玉与赵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X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X有权要求赵XX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周X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公X玉、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X玉、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X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公X玉、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六千零八十元(原告周X已预交),均由被告公X玉、赵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9-17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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