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6月25日,经中介方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1-2-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7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以及2000元大修基金。但被告却借故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及2000元大修基金;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重庆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1-2-1号房屋,房屋总价27万元。原告需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并于过户当日支付第二部分房款11万元,剩余尾款由原告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自开发商向被告交付房产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XX公司陪同双方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需于2012年9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总房款15%的违约金。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甘XX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被告)、乙(甘XX)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1-2-1号物业成交价27万元,合同编号(A、B-XXX),现在原合同基础上作如下补充说明:1、……;2、……;3……。被告、甘XX及XX公司工作人员王X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甘XX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特授权我母亲王XX代我签订购买九龙坡区XX3-2-1号房屋合同”,并由甘XX在该授权书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就已告知被告该房屋是代其子甘XX购买,房屋买来后要登记在甘XX名下。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居间合同是由原告王XX与被告签订,但结合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本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甘XX履行代理事务,其所为的代理行为也已由甘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追认,因此甘XX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王XX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克
书 记 员 李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