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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胡XX、冉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镇刑初字第00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康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77年1月28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不识字,住巫溪县古路镇古XX,农民。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1970年2月5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巫溪县凤凰XX,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XX,男,1973年9月4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巫溪县上磺镇平XX,农民。2000年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8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林,陕西XX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胡XX、冉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XX、胡XX、冉XX三人在老家预谋外出沿公路沿线以“丢钱包”的方式诈骗作案,由被告人钟XX、胡XX具体负责实施诈骗,被告人冉XX负责驾车接应,诈骗所得的财物除去开支外,三人平分。2011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钟XX、胡XX、冉XX驾驶车牌号为粤AXXX的宝石蓝别克小轿车,行至镇安县XX一组102省道93KM+540M处,遇见镇安县XX村民周X花独自行走,被告人钟XX、胡XX、冉XX即产生“丢钱包”骗钱的念头。被告人钟XX、胡XX遂下车行骗,被告人冉XX则开车在公路边等候接应。在102省道93KM+750M处,被告人钟XX故意与周X花搭话,而被告人胡XX故意从二人身边经过时将自己的钱包掉在地上,钟XX遂将钱包拾起装进自己口袋里,并告诉周X花不要声张。钟XX便同周X花沿102省道行走至93KM+980M处时,遇见等候周X花的回龙镇和坪村二组村民张XX,周X花告诉了张XX钟XX捡到了一个钱包,张XX遂与周X花从路边一条小路上山,钟XX也尾随二人上山。三人上山行走了约25米远时,被告人胡XX从后面追上来,声称自己的钱包丢了,钱包里有很重要的东西,还有500元美金,并问钟XX等三人有没有捡到。三人均说没有捡到,胡XX遂要求查看三人携带的物品。被告人钟XX首先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让胡XX查看,胡XX假装未发现自己的钱包,接着张XX也打开自己的挎包,并将挎包内的8700元人民币拿出来让胡XX看,胡XX看后说不是他的东西,张XX遂将自己的钱装回自己的挎包。后被告人胡XX去查看周X花身上的物品,这时被告人钟XX伸手去拿张XX的挎包,示意要将捡到的钱包放入张XX的挎包里,张XX遂将挎包给了钟XX。被告人钟XX趁张XX不注意的时候,将张XX挎包里的8700元人民币取出并装入自己身上后将挎包递还给张XX。被告人钟XX、胡XX沿原路返回公路的途中,张XX发现自己挎包里的钱不见了,随即追赶,但被告人钟XX、胡XX被被告人冉XX驾车接走并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钟XX、胡XX、冉XX驾车逃至安康市平利县时被平利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周X花、张XX证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狱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胡XX、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XX、胡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人事先预谋诈骗,但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钟XX、胡XX相互配合,在被害人不备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了他人财物,被告人钟XX、胡XX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共同犯意,且被告人冉XX在被告人钟XX、胡XX逃离现场,处于盗窃犯罪持续状态中驾车接应,故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XX、胡XX系主犯、冉XX系从犯,均应处罚。冉XX的辩护人认为冉XX的行为属诈骗且系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XX、冉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X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五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XX的作案工具粤AXXX的宝石蓝别克小轿一辆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书 记 员  亓XX


  • 2011-09-2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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