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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X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康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鄢XX,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男,陕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女,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乐镇永安XX。


负责人柯X,系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鄢X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X诉称,2013年5月6日19时50分,他在镇安县XX11KM﹢920M处行走时,被第一被告吴XX驾驶的陕HXXX二轮摩托车撞伤。他在镇安县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后,又回到家里进行诊治,并在2014年3月将钢钉拆除,但至今生活仍无法自理,他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该纠纷但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因第一被告的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26元。


原告鄢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原因是第一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且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二)、书证(分别是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检查报告等)一组,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的时间、天数等事实;(三)、书证及证人证言(分别是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姚XX证言等)一组,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374.35元、交通费1170元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不能正常从事体力劳动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且他负全部责任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积极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诊治,在治疗的过程中精心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全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交通费。后双方在协商解决该纠纷时,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而未达成协议。同时他的陕HXXX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才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一组,证实他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肇事摩托车为他所有的事实;(二)、书证(保险单等)一组,证实陕HXXX豪爵牌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的事实;(三)、书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实为给原告治疗伤情,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84.52元的事实;(四)、书证(餐饮费票据等),证实他垫付了餐饮费1460元的事实;(五)、书证(交通费票据等)一组,证实为给原告治疗伤病垫付交通费780元的事实;(六)、书证(证明等)一组,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他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鄢XX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一)、对被告吴XX提交的一、二、三、五、六组证据不持异议;(二)、对被告吴XX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


被告吴XX对原告鄢XX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一)、对原告鄢XX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二)、对原告鄢X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费用清单不能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且费用中有不合理支出;相关门诊票据亦没有相关医疗处方印证,交通费中有原告去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的费用支出,属于不合理支付,应予扣除等,相关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应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鄢XX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鄢X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仅用医院费用清单证实他在2013年5月6日至5月30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262.35元,而无其他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编号SL080XXXX8745的医疗收据因购药人为鄢娜,并非原告本人,故对该票据所支出的医疗费192元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往返医疗机构治伤的合理交通费490元予以认定,前去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的交通费支出580元不予认定;而姚XX等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亦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吴XX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四)、对被告吴XX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是支出费用金额明显过高,应当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额30元认定为宜,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9时50分,原告鄢XX在镇安县XX11KM﹢920M处行走时,被第一被告吴XX驾驶的陕HXXX二轮摩托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鄢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原告鄢XX到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吴XX护理19天,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230.9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均由被告吴XX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为:“1、右小腿U形石膏夹外固定4周,避免下床活动;2周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13日、7月10日等,原告到镇安县医院复查伤情并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08.30元、交通费180元均由被告吴XX垫付。2014年3月24日,因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到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吴XX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5989.0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均有被告吴XX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为:“休息两周,勿负重行走;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定期复查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20元、交通费480元。因就赔偿数额原告鄢XX与被告吴XX分歧太大双方未协商一致。另经查,被告吴XX驾驶陕HXX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现原告鄢XX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543.22元、误工费42080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70元共计54542元;被告吴XX要求剔出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他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予以侵害。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X与原告鄢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鄢XX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吴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原告鄢XX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鄢XX请求判令被告吴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XX驾驶陕H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约定了保险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鄢XX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XX向原告鄢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鄢XX两次手术先后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42天,但是从原告属于“左内外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伤情的实际出发,结合伤情从实际恢复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时间,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鄢XX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鄢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7648.32元、误工费共计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4320元(60元×72天),交通费126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28.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1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180元,剩余的7648.32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吴XX向原告鄢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XX已向原告鄢XX垫付医疗费16728.3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80元等共计19608.32元,折抵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7648.32元后,被告吴XX还多垫支11960元,故被告吴XX不再向原告鄢XX进行赔偿。被告吴XX多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96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鄢XX与被告吴XX自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吴XX应当负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XX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180元;


二、驳回原告鄢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明


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


代理审判员  马 娟



书 记 员  常 鸣


  • 2014-10-2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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