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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诉被告胡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康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南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XX


被告胡XX


被告黄XX


原告陕西XX公司诉被告胡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林、柯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他行新城分理处申请富XX借款,被告黄XX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胡XX与他行新城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且该合同第七条(一)款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第七条时,贷款人有权取消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额度,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借款人负有全部赔偿义务。”同时合同第八条(三)款约定:“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广告费、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签订之日他行与被告胡XX签订了《富XX借据》一份,并向被告胡XX发放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7日又发放10万元借款。上述两笔共计20万借款分别到期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他行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富XX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胡XX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富XX借款借据两份。证实原告依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胡XX提供20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被告胡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二被告借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照片一张;5、《富XX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共同借款及被告黄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借款属实,但并非她自愿,是黄XX逼迫她去银行签的字,20万元借款她一分钱没拿,全部被黄XX抽大烟、赌博挥霍一空。现在黄XX摔伤瘫痪在床,她需要在家照顾黄XX,家庭无任何收入,她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胡XX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被告黄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胡XX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二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单位新城分理处申请富XX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被告黄XX签订了借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日,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了富XX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同年4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胡XX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该笔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结息6039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XX辩解她是被黄XX的逼迫下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20万元贷款均被黄XX个人挥霍,她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胡XX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黄XX以配偶身份签订了借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系被告黄XX自愿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7721元(按照月利率9.9‰计息,其中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的10万元利息11880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10万元利息11880元,扣除已还利息6039元,余5841元),并按月利率13.86‰(9.9‰+9.9‰×40%)承担分别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书 记 员  舒小娟


  • 2014-10-1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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