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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刘XX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镇刑初字第00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康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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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X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康林,陕西XX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法定代理人刘XX、辩护人刘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XX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到镇安县高XX四组赵XX家,撬锁入室盗走房内木箱里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刘XX用钢管(长约3m,粗约为大拇指般粗细,实心)撬开镇安县高峰中学教师张X宿舍门,盗走手链一条、吊坠一个(因被告人刘XX将手链和吊坠丢失,被害人又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无法确定价值)。


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翻窗进入镇安县高XX程XX租住的房内,盗走红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XX翻窗进入镇安县高峰镇中XX职工宿舍,盗走任XX“XX”F81S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9元。


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XX,乘无人之机,用钢管(晾衣服用的)撬开镇安县高峰中学院内黄XX门市部防盗门,因木门坚固未能撬开,盗窃未遂。


2010年9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镇安县高XX职工薛X宿舍,盗走现金15元、白色联想87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元。


2010年9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镇安县高XX刘XX家,乘无人之机,用石头砸掉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手镯一只(因已损坏未能做价格鉴定,被害人陈述该手镯价值4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型),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XX盗窃作案7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83元。被盗物品XX牌笔记本电脑、联想手机、红色钱包、手镯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段XX、张X、程XX、任XX、黄XX、杨XX、薛X、刘XX陈述,证人刘X、陈X、毛XX、贾XX、白XX、薛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镇价认字(201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在作案时具有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书 记 员  亓XX


  • 2011-01-12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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