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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胡XX、亢XX、胡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托民初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父亲),男,农民,住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张XX,托克托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被告亢XX,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被告胡XX,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胡XX、亢XX、胡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亢XX、胡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胡XX经媒人芦X介绍相识,在相处时间不长的情况下,便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公历2011年11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后,被告胡XX同原告一起生活几天就回娘家住几个月,而且每次回来都向原告要钱,还把原告的工资存折也拿走了,任其花销。被告胡XX在家里什么活也不干,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即使这样被告也不满意,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横加指责,有时被告亢XX也参与其中,但是原告全家一直忍让。在2012年9月2日,被告胡XX、亢XX及其几名亲戚来到原告与被告胡XX居住的家里将被告胡XX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全部搬走,至今未回来。此后,原告及家人去叫被告胡XX回家,却被拒之门外。原告在同被告胡XX典礼前曾经媒人分数次给付被告彩X钱217000元、5克金戒指一枚、50克银手镯一只及价值5000元的电脑一台。另外,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购买轿车的要求,为此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00元的轿车一辆,由于一直停放至今,造成车辆贬值30000元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彩X钱217000元、电脑一台、金戒指(5克)一枚、银手镯(50克)一只;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芦X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当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方XX钱217000元及相关事实。


二、岳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X钱11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


三、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订婚仪式上通过媒人向被告亢XX、胡XX给付彩X钱、戒指和手镯的事实。


四、原告申请法院向证人芦X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彩X钱及买电脑款、戒指、手镯、上下车钱等的事实。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诉称的彩X不存在那么多,仅有10000元;原告诉称的购买电脑不是事实,并不是原告给买的;金戒指和银手镯有了,现在还在被告处;至于原告诉称的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亢XX辩称,原告诉称的217000元的彩X数目是不对的,在订婚时双方约定给被告胡XX40000元衣服钱,但在订婚当天原告给了20000元衣服钱、10000元的看钱和10000元的彩X钱,还有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但这些钱在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退婚时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胡XX因琐事产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来叫。


被告胡XX辩称,原告与被告胡XX的感情一直很好,就是原告的父亲经常挑事,导致原告与被告胡XX产生纠纷。二人在2012年9月2日闹矛盾就是因为被告胡XX的母亲亢XX因病住院,被告准备开车陪她去看病,结果原告的父亲就不让,还说了一些难听的话,所以才发生的纠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银行单据两张及电脑出库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车辆(车牌号为XXXXXXX)时,被告出资70000元及原告所称电脑(价值3600元)系被告购买的事实。


二、超声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怀孕并流产的事实。


三、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于2012年7月11日取得了驾驶资格。


四、证人亢小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XX、亢XX在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典礼时赠与30000元及压箱钱444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赠与被告胡XX衣服钱40000元、看钱10000元,给付被告胡XX、亢XX彩X钱10000元。


五、证人胡X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XX、亢XX在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典礼时赠与30000元及压箱钱444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赠与被告胡XX衣服钱40000元、看钱10000元,给付被告胡XX、亢XX彩X钱10000元。


六、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XX曾于2012年5月份退过一次婚,在退婚时将原告在订婚时给付的40000元(包括衣服钱20000元、看钱10000元及彩X钱10000元)、戒指及手镯均已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七、内蒙古泰莱汽车公司出具的购车信息表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购车时(车牌号为XXXXXXX)出资7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一至四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一、六、七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案件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二、三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四、五号证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经媒人芦X某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份举行订婚仪式,但因琐事二人曾于2011年5月份退过一次婚,后和好。并于同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胡XX于2012年9月2日与原告王XX分居至今,双方均无继续生活之意愿。


原告王XX在订婚仪式上曾给付被告胡XX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并给付被告胡XX及其父母40000元。但在退婚时,被告方将该笔钱及金戒指、银手镯退还原告。在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重归于好后,原告其中一次性给付被告方110000元并将已退回的金戒指、银手镯重新赠与被告胡XX,后又给付被告胡XX30000元整。在二人相处过程中,原告曾给付被告胡XX10000元用于看病;且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出资3600元给被告胡XX购买电脑一台。在典礼前的2011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XXXXXXX轿车一辆,被告出资70000元整,现该车归原告所有并使用。在举办典礼仪式上,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各放“压箱钱”44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胡XX上车钱500元、下车钱200元,共计700元整。现因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被告因返还彩X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彩X钱是否应予返还;二、彩X的范围与数额。


关于彩X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非结婚之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在此期间根据民间习俗给付的彩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X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即在判断彩X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X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X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而不究其原因。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即告分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彩X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所谓彩X,一般是指基于婚约、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首饰及较为贵重的物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彩X钱217000元、电脑一台、金戒指(5克)一枚、银手镯(50克)一只及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彩X钱217000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的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被告在答辩时辩称在退婚时已退还给原告,原告虽不认可有过退婚行为,但根据证人芦X某在出庭作证时回答原告的提问时承认退过婚、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岳X某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说明原告在给被告送去111000元的同时还送给被告胡XX一枚金戒指和一只银手镯。而通过庭审得知,在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相处的时间里,原告只送给被告胡XX一枚金戒指和一只银手镯,因此,再结合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曾有过退婚行为,这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在退婚时已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111000元的事实,被告虽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中包括“压车钱”70000元,这笔钱已在原告买车时花费了。本院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后,对该答辩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举办典礼仪式前又给付30000元。因原告给付的款项中按照风俗应当包含给付被告胡XX的衣服钱在内,而在典礼及生活中必然要购买衣服、且衣服属于消耗品,因此,综合认定被告胡XX在此期间花费衣服钱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XX返还10000元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X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电脑款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购买收据上显示的电脑价款为3600元,故认定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胡XX3800元用于学考驾驶证,因证人芦X某在出庭作证时对该笔钱言辞含糊不清、不能明确确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四色礼”及“开玩笑钱”应视为赠与行为,无须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照相钱”3000元、“迎亲车队”花费的3000元等举办典礼时发生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能认定为可返还之列。对于原告主张的“压箱钱”4400元,因根据当地风俗,被告也支出同样数目“压箱钱”,双方互不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各1000元,因被告胡XX仅认可700元,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为700元。对于被告主张陪嫁的30000元,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因该车现由原告所有并使用,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亢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彩X钱共计6530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XX给付的金戒指一枚及银手镯一只返还给原告王XX。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70元,由被告胡XX、亢XX、胡XX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 记 员 马小玲


  • 2014-04-15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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