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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与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托民初字第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史X诉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诉称,1997年3月份,原、被告认识并互生好感,后于1998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同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5日婚生女吕X某出生,2004年6月3日婚生子吕X甲出生。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没有共同志趣和爱好,被告体现大男子主义,甚至对原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酗酒,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为了孩子忍受多年,但被告依然如故。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X某、婚生子吕X甲随被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蒙AXXXXx夏利N5轿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7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吕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吕X某、婚生子吕X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需负担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认可存在有夏利小轿车一辆,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一套,是被告在做木工期间工程抵顶的房,既无购房合同更无房屋产权证,权属不明,原告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且被告现欠28万元的高利贷及工人的工资,大概有60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需对该共同债务进行分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2本、贷款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6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产权不明,证明不了该套房屋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证、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组证据也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原、被告认识并互生好感,后于1998年农历十月二十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同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5日婚生女吕X某出生,2004年6月3日婚生子吕X甲出生。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开始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份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夏利N5轿车一辆,庭审中经双方议定,该车现值2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已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加之被告应诉后也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及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进行判决。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吕X某(2001年2月25日出生)、婚生子吕X甲(2004年6月3日出生)由其抚养,但原告需按月给付抚养费。故本案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及情况,婚生女吕X某、婚生子吕X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在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无固定收入,故应依据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7717元,并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40元,直至婚生女吕X某十八周岁止。之后,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70元,直至婚生子吕X甲满十八周岁止。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XX的楼房一套,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夏利N5轿车一辆(现值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该车属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有60万元的共同债务,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亦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X与被告吕X离婚。


二、婚生女吕X某、婚生子吕X甲随被告吕X生活,原告史X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740元,直至吕X某十八周岁(2019年2月25日)止;从2019年3月份起每月负担吕X甲抚养费37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该款项按月支付。


三、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现值25000元)归被告吕X所有,被告吕X给付原告史X车辆折价款12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XX



书记员  马XX


  • 2014-05-30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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