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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于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民初字第24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生于1951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X,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于XX,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87年2月26日,汉族,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阿县。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于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于XX、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0月25日11时40分,被告于XX驾驶被告于XX所有的鲁PXXX号轿车沿济平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小庄交通桥十字路口时,与顾小庄至水泊村的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曹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02XXXX0102号事故认定书,花去大量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3.2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804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728元、停车救援费660元、财产损失费840元、鉴定费3200元并承诉讼费。


被告于XX辩称,被告于XX垫付7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同意按照50%的责任依法赔偿。涉案车辆于XX与于XX是借用关系。由于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可。因我是将车辆借给于XX使用,应由于XX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于XX承担。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于XX驾驶被告于XX所有的鲁PXXX号轿车沿济平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小庄交通桥十字路口时,与沿顾小庄至水泊村的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XX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02XXXX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


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基底节脑梗塞软化灶、肝多发囊肿。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10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曹XX、儿媳朱XX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曹XX进行护理。曹XX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儿媳朱XX系农民。


诉讼中,原告刘XX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XX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XX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被鉴定人刘XX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今后治疗费12000元人民币。原告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刘XX在济南市XX公司打工。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鲁P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于XX,事故发生时系于XX驾驶该车辆。鲁PXXX号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于XX向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XX开庭时辩称系借用车主于XX车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于XX、于XX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XXX号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紫金XX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于XX、于XX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043.20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随其子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048.8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曹XX系个体工商户,朱XX系农民,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9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救援费66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营养期限60日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921.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于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车救援费33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9726.6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剩余12726.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于XX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于XX、于XX负担2129元,由原告刘XX负担79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XX、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5-07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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