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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张XX、王XX与王XX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天民一终字第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军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2002年5月1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生于2002年7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张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XX,甘肃省甘谷县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46年7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系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X、张XX、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与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上诉人王XX与张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上10时许(正月二十二),王XX和妻子陈XX、亲戚陈XX、颜XX去甘谷县盘安镇东XX文昌XX去看社火,当走到文昌宫庙门前小路时,被走在他们前面的王XX、张XX将燃放的鞭炮扔出后,炸伤王XX的左眼睛,王XX被家人紧急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重该院并未接收,其家人遂包车将王XX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左眼为:虹膜根部离断、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并在该院于2013年3月6日做了左眼球爆炸伤巩膜探查术,于3月12日做了左眼白内障摘除+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术。于3月20日做了左眼部分硅油取出术,于3月29日做左眼青光眼眼引流阀植入术。王XX自2013年3月3日至4月3日在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治疗费人民币35526.20元,出院后至现在王XX门诊治疗费2219.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为6个月,误工费11802元,护理费1686元(为一人)。事故发生后王XX的父亲王XX与证人颜XX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在盘安镇东XX颜XX家书写了“我本人王XX孩子王XX放烟火炮,于2013年3月4日夜晚十点钟伤了王XX左眼,住院于武山县医院,县医院无法治疗转入兰州第一医院,我本人王XX愿承担王XX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字据为证”。相关书面材料因王XX不会写字,该书面材料由证人颜XX书写后王XX亲笔签名并盖了指印,证人马XX、颜XX、张XX、王XX之妻陈XX等均在场。虽该证据将出事时间写为2013年3月4日,但经查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3日晚。庭审中王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9000元。确定王XX残疾赔偿金31272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0元(为3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建议王XX取硅油手术费15000元,因无票据证实,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受伤事实存在,从庭审中王XX提供的证据加以印证,王XX受伤有足够的证据认证是王XX、张XX燃放鞭炮,其理由是王XX左眼炸伤当时现场有二人可证实,且事发后王XX父亲王XX也承诺给王XX赔偿,而王XX、王XX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王XX伤系他人所为。综上,法院从王XX提供的证据加以印证王XX在事件过程中存有主要过错责任,张XX存在次要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对王XX的受伤给予相应赔偿。现王XX、张XX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XX的请求除住宿费1500元无证据支持外,其余法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王XX医药费人民币35526.2元、门诊费2219.52元、交通费253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802元(上年度农业行业所收入20541元,每天56.2元,王XX住院休息共7个月,210天×56.2元=11802元)、护理费1686元(56.2元×30天)=168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12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31272元(按照7级计算,上年度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3909元×40%×20年=31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20元(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65元,王XX女儿陈X12岁计算为6年,3665元×6年×40%÷2人=4398元、王XX儿子王XX4岁为14年,3665元×14年×40%÷2人=l0262元、王XX父亲王XX60岁为20年,3665元×20年×40%÷2人=14660元、续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30655.72元。由王XX承担70%即91459元,由王XX承担30%即39196.71元。(判决生效后


5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王XX承担2000元,由王XX承担9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王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中行为人是王XX、张XX,而一审判决将王XX的法定监护人王XX,张XX的法定监护人王XX列为被告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王XX受到的伤害,王XX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中,王XX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是谁造成的。一是王XX所写的“承诺书”,是在王XX不知道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在颜XX家被王XX一帮亲戚胁迫所写;二是在一审中作证的主要证人陈XX、颜XX与王XX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XX、王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将王XX之父王XX、张XX之母王XX列为共同被告,属程序不当。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与王XX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作证来印证其真实性。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王XX,但王XX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是谁造成的。三是共同过失的事实不清。既然是共同侵权,就必须有共同过失的事实,但一审对怎么燃放的鞭炮,到底是谁燃放的鞭炮,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以只有将监护人列为被告才能判决责任的承担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案发时只有四个人在场,当事人王XX的陈述,还有其他三个证人的证言都是在第一现场的原始证据,并在当场就将张XX和王XX抓住。一个鞭炮从点燃到爆炸只有几秒钟,不存在其他人燃放的鞭炮扔过来炸伤王XX的可能。关于王XX所写的“承诺书”,是在事发半个月后,对自己的孩子做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书写的,写“承诺书”的时候张XX的监护人也答应承担一部分费用。二上诉人在事发当晚共同商量一起实施扔燃放的鞭炮,后炸伤了王XX,原审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对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新质证意见。


王XX、王XX提出:1.原审认定的“承诺书”是在王XX没有见到王XX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写的,后来经询问,王XX否认其燃放鞭炮。所以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不能证明王XX对王XX实施了侵权行为。2.事发当时天气很黑,在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是不能辨明当时在场人的,而证人陈XX、颜XX称其看到王XX与张XX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实际。


张XX、王XX提出:王XX写“承诺书”时王XX不在场,王XX不知道事发时的真实状况,并且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承诺书”属无效证据。


经质证,王XX认为:案发当晚,王XX并没有写“承诺书”,而是在王XX受伤住院半月后即2013年3月16日书写的,是在见到王XX后,了解事件真相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关于陈XX、颜XX的证言,事发时现场只有这两个孩子,两证人为了不让孩子逃跑,抓住了他们,发现是张XX与王XX。


法庭经审核认为,“承诺书”是在事发半月后书写,半月之内,王XX不可能见不到自家孩子王XX,上诉人称王XX是在不知道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书写的与常理不符,且王XX不能举证证明书写时存在胁迫情形,故对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XX、颜XX的证言问题,本案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事发后二证人随即将张XX、王XX抓住,符合常理,故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XX、王XX的质证理由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X、王XX称“承诺书”是在王XX受胁迫的状况下书写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证人陈XX、颜XX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王XX所书写的“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王XX、张XX在玩耍时燃放鞭炮炸伤王XX左眼睛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称王XX、张XX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致伤王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XX、张XX共同玩耍燃放鞭炮,张XX对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王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XX作为王XX的法定监护人,王XX作为张XX的法定监护人,上述二人作为责任承担者,原审判决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万XX


  • 2014-03-28
  •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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