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XX,女,生于1953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成XX(系申请人熊XX丈夫),男,生于1950年2月18日,汉族。
代理人成XX(系被申请人成XX的女儿)。
申请人熊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成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熊XX,被申请人成XX的代理人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熊XX述称,现被申请人成XX意识不清,瘫痪在床。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成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成XX的原工作单位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指定申请人熊XX为被申请人成XX的监护人。因申请人熊XX对此指定不服,故向本院申请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成XX无民事行为能力;2.为被申请人成XX指定监护人。
代理人成XX述称,同意鉴定意见,也同意单位指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成XX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成XX患脑器质性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5日,经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指定申请人熊XX担任成XX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对指定不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述及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结婚证、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指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该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申请人熊XX系被申请人成XX的配偶,故属于第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人熊XX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良好,其与被申请人成XX生活上的联系最紧密,故可以确定其有监护能力,由其作为成XX的监护人,无不利因素。故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指定由申请人熊XX担任成XX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成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维持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
的指定,即由熊XX担任成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