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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牛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秦民初字第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军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XX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XX律师。


被告牛X,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XX村民。


原告吴X诉被告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在北京相识,2009年1月24日(农历2008年腊月29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7日生一女吴XX。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就在外面胡作非为,被告因学驾照没有学费和花费,原告父亲就给予支持,并且被告在学驾照期间,说领取驾照要抵押2万元的押金,因原告手头无钱,就请原告父亲以高利贷贷款2万元,到后来才知被告在外面赌博等。原告给被告作过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从而导致双方吵架,感情开始破裂。尤其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一直没有照管过孩子,原告一直靠自己父母的帮助抚养孩子,孩子与原告本人的所有花费全靠原告本人和原告的父母支持,被告一点也不承担责任,这样使原告长期陷入艰难的生活中。原告根本指望不上被告能为原告母子做点什么。由于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原告于2010年6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原告的陪嫁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债务及利息3万元。


被告牛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


2、贷款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2万元;


被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3、结婚证2本;


4、孩子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庭前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表示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所举的结婚证2本、孩子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因原告表示认可,及原告所举王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可以与被告所举结婚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及孩子的姓名与出生时间,这些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贷款条2张,因原告已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该贷款条所述债务及利息3万元主张,故法庭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发表意见。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2009年1月24日(农历2008年腊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6日生一女牛XX,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刚结婚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双方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太空被1床、毛毯1条,这些陪嫁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法庭于2013年4月25日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牛XX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债务2万元被告表示没借,不认可。原告吴X于2013年5月23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及利息3万元主张,此债务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孩子牛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故婚生女牛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及利息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主张,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原告表示放弃,故陪嫁物按原告的意见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牛X离婚;


二、婚生女牛XX由原告吴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张XX


  • 2013-05-07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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