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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王XX、郭XX诉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敦行初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美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大兴XX居民三委八组。


原告王XX,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大兴XX居民三委八组


原告郭XX,女,193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大兴XX居民三委十五组。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XX律师。


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汪清县温州XX。


法定代表人金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


原告不服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三原告亲属马XX作出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76519元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对三原告亲属马XX因工死亡,作出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17610元扣除第三人赔偿金480191元,共计76519元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时办法》第11、16条、吉林省政府第242号令《吉林省实施办法》第4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2款。


原告诉称,XX公司职员马XX因执行公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死亡。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4)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核准工伤赔偿款时,将第三人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只补给差额款76519元,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死亡的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档案。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马XX系工伤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工伤待遇报销单据一份。证明1、因公死亡;2、死亡时间2014年11月21日,其母亲应当于此时享受抚恤金待遇;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补助金为17610元。被告只是给补差了,没有全额的支付。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母亲参加了基本养老待遇,不应当享受抚恤金。报销单据上也没有对被抚养人抚恤金的核定。


证据4,工资条一张。证明马XX2014年10、11月的工资为5034元。


被告质证认为马XX工资是4243元,不是5034元。


被告辩称,现行法律及工伤保险法规,并无工亡职工在已获得第三人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情况下,仍可以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也不能突破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权,没有做出工亡职工在已获得第三人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情况下,仍可以全额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大兴沟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马XX驾驶单位车辆前往延吉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3日,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4)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XX为工伤。随后,马XX家属即本案原告王XX与事故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付480191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个人编号190XXXX2149的工伤待遇报销单据,因马XX为第三人造成工亡,扣除第三人赔偿金480191元后,核定马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76519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王XX系马XX妻子,原告马XX系马XX长女,原告郭XX系马XX母亲。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被告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核定马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76519元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核定马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76519元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60日内重新作出核定马XX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4-16
  • 敦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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