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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中山市南XX旅游特产市场、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博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许XX、欧社城,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XX,住所地中山市南XX。


负责人:马XX。


被告:马XX,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张博洋,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中山市南XX(以下简称南区特产市场)、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欧社城,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是中山市南XX轮胎行业主,与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两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中山市南XX**路**号旅游特产市场16、17卡商铺。2012年11月8日,被告南区特产市场内其他商铺发生火灾,由于市场商铺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的要求,两被告又未尽到火灾防控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商铺被烧毁,损失巨大。另一方面,火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完成该商铺的修复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7月份,两被告将该商铺出租给其他第三方,并拒不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终止了租赁合同,商铺押金应予退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向原告返还押金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辩称:一、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二、不同意返还押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火灾发生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有权扣押押金。


两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山市南XX轮胎行业主,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南区特产市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承租位于中山市南XX**路**号南区旅游特产市场16、17卡商铺,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每月3240元,原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预交2个月租金即6480元作为押金,在租赁期内该押金不能冲减租金,租期届满且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300元的押金,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8日2时50分,因案外人陈XX承租的南区旅游特产市场第15卡商铺办公区靠南面墙办公台处的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南区旅游特产市场商铺2建筑物,波及包括原告承租的第16、17卡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烧毁部分商铺装修,烧毁办公设备、五金配件、空调设备、电线电缆、汽车轮胎、电器及日常用品等物品一批。火灾过火面积900平方米,火灾中无人员伤亡。上述事实经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火灾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对原告在火灾中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在评估报告出具以后至2013年7月左右才开始清理和维修涉案商铺。


因被告拒不退回押金,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商铺在租赁期限内非因原告的原因发生火灾被烧损,使原告承租商铺进行经营使用的合同目的落空,被告负有尽快修缮的义务,继续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使用用途的租赁物给原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在火灾发生后近一年的时间未将租赁物修复并交付给原告使用,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前已论及,涉案商铺被解除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亦享有主张减少或不支付租金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拒不返还押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主体问题,经本院审查,出租方应为被告南区特产市场,被告马XX仅负责代表南区特产市场行使对租赁物的管理职责,其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南区特产市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中山市南XX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中山市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X返还押金7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XX负担(被告中山市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X



书记员  梁X


  • 2014-01-0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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