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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刘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东仲撤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仇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原被申请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东营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


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仲裁原被申请人刘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王XX委托代理人仇凤英,仲裁原被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X诉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裁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第二,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杨XX、高X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系伪造;第四,仲裁员错误认定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五,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张XX不是东营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申请人王XX撤回对被申请人杨XX的请求违法;第六,2014年6月24日刘XX写的保证书应当认定为刘XX与王XX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申请人王XX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保证书作为新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委没有权利管辖该案件;第七,证人杨XX的身份违法,杨XX本身是被申请人与该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证人。


被申请人王XX辩称,第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王XX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第二,证人高XX、杨XX仲裁时的当庭证言以及杨XX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是严格按照仲裁法实施的,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第四,被申请人申请杨XX出庭作证是合法的;第五,借款人刘XX书写的保证书是对借款协议中利息和本金的结算说明,没有形成新的借款合同。


仲裁原被申请人刘XX述称,第一,刘XX与王XX间的借款合同为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因为此借款合同为自然人借贷合同,应当自收到借款时生效,但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刘XX始终未收到王XX的借款,刘XX所出具的收到条所表明的时间和事实与借款事实互相矛盾,合同履行时是分两次或多次支付此借款,收到条只表明了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收到了50万元借款与事实相违背,因此收到条不是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借款合同杨XX与王XX引诱威胁之下所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保证书是王XX与刘XX重新达成协议形成的新的合同,并且此保证书是在违背刘XX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引诱欺诈由王XX提供样书让刘XX抄写而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故同意申请人王XX的意见。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王XX与刘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XX向王XX借款5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王XX、杨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6月25日王XX将借款由杨XX、高XX共同转交给刘XX,刘XX出具收条。2012年12月12日杨XX归还王XX250000元,2014年3月20日代刘XX还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刘XX向王XX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四个月内结清借款本息,高XX作为证明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仲裁庭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XX依约交付借款50万元,刘XX应按期归还,王XX也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根据证人高XX、杨XX的证言,结合杨XX的还款事实、刘XX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王XX在保证期间向王XX主张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一、刘XX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1600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二、王XX对裁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和仲裁条款,王XX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受上述条款的约束,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不违反纠纷管辖的规定。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义务出庭作证,高XX、杨XX作为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知情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属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刘XX所写的保证书是其个人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作出的承诺,其是否为新的合同,并不影响出借人依据原借款合同向仲裁委申请裁决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申请人所述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事项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王XX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XX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XX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居XX


  • 2015-03-17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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