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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原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小商初字第00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XX,组织机构代码证699XXXX3354-3。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XX律师。


被告原XXX,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西镇开XX。


经营者米XX。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原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代销装载机,被告每代销一台装载机给付原告500元,被告每销售一台装载机在一天内将代销装载机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给被告运去3台装载机,于2014年8月14日给被告发回1台装载机。被告现早已将该4台装载机销售,可至今还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款30000元及3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代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市场需求,提供优质实力元多种型号装载机。二、乙方给甲方提供能存放3台装载机的场地,甲方给乙方提供装载机。销售模式:乙方销售后付款给甲方,甲方派一人负责该区域的销售后的收款及售后服务。三、甲方发到乙方的装载机需双方填写入库通知单并签字盖章;甲方从厂发往乙方目的地的运费及吊装费由乙方支付;乙方负责装载机保管的数量及安全,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四、销售装载机以乙方为主,甲方给乙方一个最低进价,销售货款由乙方自己收款,开票。每销售一台装载机,乙方支付给甲方500元合作共赢费,乙方给甲方开据收款收据;请乙方代销售货款,并在一天之内汇入甲方指定信用社银行卡。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3台价值共计60000元的装载机。2014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1台价值20000元的装载机。后被告将四台装载机出售。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装载机费用及2000元的合作费用,现尚欠原告装载机费用30000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代销合同》、收条,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80000元的4台装载机,被告将4台装载机均售出,应付给原告80000元装载机费用,但其仅付给原告5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的30000元装载机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销售了装载机的次日向原告支付装载机费用,但其自2015年4月28日后未再付款,势必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X公司装载机费用30000元。


二、被告原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X公司3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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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6-04
  •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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