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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余XX、邹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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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XX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黄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余XX、邹XX与付XX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涵洞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余XX、邹XX投资200000元,付XX付给余XX、邹XX投资所得款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预算工程总价为XXX元,凡是余新线三标段所做的工程量,每超过10000元,余XX、邹XX应得660元,依此类推;付XX在涵洞项目完工后,业主付清付XX涵洞项目70%款项时,付XX应付余XX、邹XX人民币350000元,余下50000元付XX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30日,余XX、邹XX交给付XX投资款50000元,同年4月14日,余XX、邹XX又交给付XX投资款150000元;尔后,付XX经营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涵洞工程,因付XX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2013年8月7日,余XX、邹XX与付XX结算,付XX向余XX、邹XX出具了“今欠到邹XX、余XX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欠条。到期后,余XX、邹XX催付XX还款,付XX以余XX领取了其在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60000元需扣除为由而拒付,余XX、邹XX因而具状该院要求判令付XX立即支付其二人投资款及利润合计人民币400000元。


在案件审理中,余XX、邹XX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3)樟黄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对付XX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XX、邹XX与付XX签订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涵洞合作协议,余XX、邹XX投资200000元,付XX经营该项目工程,后因付XX无法经营下去,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并与余XX、邹XX就该项目合作进行了结算,付XX向余XX、邹XX出具了“今欠到邹XX、余XX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欠条,到期后,付XX以余XX领取了其在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60000元需扣除为由而拒付,因余XX是从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项目部借取的60000元,所办手续均在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项目部,并未直接与付XX发生业务往来,应属于双方合作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付XX与余XX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故付XX提出的余XX领取了其在江西省余新XX三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60000元需扣除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付XX出具了欠条,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付XX未按期归还余XX、邹XX欠款是不对的,所欠余XX、邹XX人民币200000元应予以归还。余XX、邹XX要求付XX支付投资款利润计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付XX与余XX、邹XX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人民币200000元,付XX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付XX归还余XX、邹XX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20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余XX、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余XX、邹XX承担3650元,付XX承担6170元。


上诉人付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已查明余XX在付XX所承包工程的项目部领取了6万元,而付XX没有授权余XX领取,且付XX所承包的工程是通过余XX介绍来的,所以余XX通过关系从项目部领取的6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付XX归还余XX、邹XX人民币14万元,上诉费用由余XX、邹XX承担。


被上诉人余XX、邹XX答辩称:付XX称“原审法院既已查明余XX在付XX所承包工程的项目部领取了6万元,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处理”属断章取义,曲解判决书。这6万元是余XX向项目部借取的,所办手续均在项目部,并未直接与付XX发生业务往来,无需付XX的授权,属双方合作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与邹XX无关;付XX提起上诉根本目的是向拖延付款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付XX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总产生的费用》,2、项目部的结算单,3、照片(25张)。用以证明其做了这么多工程,但钱没有拿到,被余XX、邹XX骗了。被上诉人余XX、付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关联性且不属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付XX提出余XX从项目部领取的6万元应扣除的问题。经查,该6万元的领取发生在2013年8月7日合伙结算之前,且上诉人付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6万属应予扣除款项,故上诉人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书 记 员  邢XX


  • 2014-05-22
  •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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