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X,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X(下称原告)与被告余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本人和原告感情还好,双方只是为些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提供的事实确认书、股金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抵押登记、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差异有时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与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多加强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余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