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XX。
被告邓XX,男,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贺XX与被告邓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1991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怀化红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04年9月14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协议登记离婚后,被告未及时依照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合法有效。2、被告办理房屋(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贺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在红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怀化市红星XX的房屋(产权证号: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过户到原告贺XX名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原、被告约定对房屋和房内物品处理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怀化市红星XX(产权证号: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分割财产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贺XX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XX与被告邓XX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怀化市红星XX(产权证号: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贺XX名下。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
代理书记员 谭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