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郫县。2013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彭X(绰号:东东、东X),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成都市高新XX。2006年4月2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高XX、彭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建、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彭X、高XX等七、八人因被害人卢XX合同违约事宜,来到双流县XX“创世美家”家私厂内找到卢XX算账,后因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在其办公室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张XX等人威胁、恐吓、殴打被害人卢XX让其赔偿违约金。当日13时8分许,金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创世美家”家私厂后,经询问了解双方为经济纠纷,遂告诫被告人张XX等人只能采取合法途径解决此事,不得发生其他冲突,无关人员退出该厂,不得随意进入厂区。后被告人张XX继续在卢XX办公室协商解决违约金赔偿一事,当日20时许,民警接到卢XX报警称安全受到威胁,遂再次来到现场,并再次告诫被告人张XX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不得作出违法犯罪之事。当日22时许,被告人彭X、高XX等五、六人见被害人卢XX将家私厂大门锁住,便强行砸开该厂大门,并冲上厂区二楼追打被害人卢XX,卢XX被迫跳楼逃跑,被告人张XX、彭X、高XX等人继续追打,最终导致被害人卢XX双侧跟骨骨折。
被告人张XX、高XX、彭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高XX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提出彭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彭X患有高血压(三级),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彭X患有高血压(三级、高危),双流县看守所出具双暂(2014)011号因病暂不予收押意见书,暂不予收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高XX、彭X的供述、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瞿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1993)成刑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05)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暂不予收押意见、被告人张XX、高XX、彭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高XX、彭X因经济纠纷,恐吓、追逐、殴打他人,经公安机关两次制止、告诫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XX、高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X、高XX、彭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