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舒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XX。
被告东莞市泊卡华XX,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XX、东莞市泊卡华XX(以下简称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东莞市泊卡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合法经营小额贷款的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起到2013年6月15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XXX的贷款,月息30‰,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将70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借款给被告,现被告逾期后无力还款,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XX共欠原告本息XXX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XX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被告承担律师费193000元;2、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0‰,若被告XX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借款期内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加收一倍支付利息;违约方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被告XX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XX公司以其在东莞市XX的70亩土地作为抵押,作为原告与被告XX借款的担保,抵押金额为XXX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15日,没有归还欠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前,一直延伸到原告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
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员工邓XX的帐户向被告转款XXX元,并提供个人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一份,注明该款是邓XX受原告委托汇至被告XX帐户中,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同日,被告XX出具收款证明一份,注明收到原告(邓XX)借出之款项XXX元。
另查,2009年6月23日,东莞市XX桥沥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被告XX公司签订《桥沥工业园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东莞市XX桥沥股份经济联合社将工业园内面积为7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XX公司发展工业用途。2013年12月16日,东莞市XX桥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涉的70亩土地属于东莞市XX桥沥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该70亩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集体土地,且被告XX及被告XX公司不享有该70亩土地的使用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未办理东莞市XX的70亩土地抵押权登记,且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查看土地的相关权属资料。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款证明、《桥沥工业园土地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XX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提供了个人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款证明,且被告XX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XX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诉求被告XX支付律师费19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抵押合同》约定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违反上述规定当然无效,被告XX公司自称为《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所有人,其对抵押物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其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具有过错;原告在未了解抵押物的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接受禁止抵押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其对于抵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XX公司与原告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相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未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XX元及支付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泊卡华XX在《桥沥工业园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70亩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XX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32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5132元,被告XX、东莞市泊卡华XX承担5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