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上网追逃,同年2月18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毅,河北XX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X、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周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害人韩XX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的房子被开发商强行拆除,本村的阴某某(在逃)称认识北京的记者,后韩XX通过阴某某介绍,认识了谎称是中国XX者的被告人姚XX和姚X、曾某某(二人在逃)等人。后姚XX等人先后于2009年9月、2010年1月31日,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分别在桃城区和平XX及北京“深圳XX”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骗取韩XX现金共计34万元。2010年8月份,被告人姚XX来到衡水市以同样的理由再次骗取韩XX现金1万元。后阴某某以送礼为由骗取韩XX现金1万元。事发后,韩XX向被告人姚XX等人追回8万元。案发后,姚XX、姚X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27万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X甲、肖XX、肖XX的证言、辨认笔录、姚X、姚XX开具的现金收据及姚XX名片复印件、肖XX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核实姚X等人身份的复函、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崔 遵
人民陪审员 寇XX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