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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XX与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602民初9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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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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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XX与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9241号

  原告:平安XX,营业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XX、B301、B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437408T。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542.88元,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202.27元、复利135.33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含本金利息和罚息)、复利;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林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林XX向平安XX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为8万元。2016年7月27日,林XX与平安XX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XXXX0148号),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中第(1)项约定的方式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2.林XX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4.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5.林XX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林XX承担平安X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本人账户(卡号:62×××35)。截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542.88元、拖欠利息2202.27元、拖欠复利135.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林XX未作答辩。

  平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林XX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平安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7日,林XX与平安XX签署一份编号为平银(漳州)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XXXX01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摘要):(1)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用途用于旅游,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2)林XX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林XX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林XX承担平安X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2016年7月27日,平安XX向林XX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依据平安XX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18.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7日。林XX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8月28日,林XX总共拖欠平安XX贷款本金16542.88元,拖欠利息(含罚息)2202.27元,拖欠复利135.33元。2019年10月9日,平安XX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平安XX与林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XX自2019年2月27日起未按约定还清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7月27日届满,林XX应当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6542.88元,并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平安XX另主张林XX承担保全费、公告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贷款本金16542.88元,并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1-11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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