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平安XX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602民初9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娇律师
维护当时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平安XX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9235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XX、B301、B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437408T。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陈XX偿还贷款本金68239.38元;⒉判令陈XX支付截至2019年8月28日的贷款利息(含本金利息和罚息)22975.02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含本金利息和罚息);⒊判令陈XX支付截至2019年8月28日的贷款复利3655.29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陈XX向平安XX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为33万元。经审核,陈XX符合贷款条件。2015年11月6日,平安XX与陈XX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营业部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XXXX0271号)。合同签订后,平安XX将贷款发放至陈XX的账户(卡号:62×××20)。截至2019年8月28日,陈XX拖欠平安XX贷款本金68239.38元、利息(含利息、罚息)22975.02元、复利3655.29元。经平安XX多次催讨,陈XX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陈XX未作答辩。

  平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平安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⒈2015年11月5日,陈XX签署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平安XX申请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月,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用途为消费,并确认还款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户名为陈XX,卡号为62×××20。同日,平安XX与陈XX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营业部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XXXX0271号),记载(摘要):甲方(借款人)为陈XX,乙方(贷款人)为平安XX;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执行固定月利率1.53%,;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按“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⒉2015年11月6日,平安XX向陈XX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利率(年)为18.36%,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等,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6日。

  ⒊陈XX已足额还清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应于2018年6月6日还清当期借款本金10945.91元、利息(罚息)4795.44元、复利939.22元。但陈XX仅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利息(罚息)56.79元、复利20.78元,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9年8月28日,陈XX尚欠平安XX借款本金68239.38元。

  本院认为,平安XX与陈XX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平安XX依约交付借款,陈XX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XX应当偿还平安XX借款本金68239.38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且应扣除陈XX已还的利、罚息56.79元、复利20.78元)。平安XX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XX借款本金68239.38元,并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且应扣除陈XX已还的利、罚息56.79元、复利20.78元);

  二、驳回平安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1.7元,减半收取计1085.85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1-11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时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