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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602民初8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娇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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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XX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8785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郑XX,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款本金人民币6997.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900.02元(含本金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含本金利息和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复利238.96元(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复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原告经审核,被告符合办卡条件。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XXXX0108号)。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中第(1)项约定的方式还款。第五条违约条款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3甲方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对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本人账户(卡号:62×××24)。截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总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7.05元,拖欠利息人民币1900.02元,拖欠复利人民币23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XX与原告平安XX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XXXX010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摘要):1、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3、借款方拖欠本金或本息、费用等构成违约,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借款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自2018年9月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997.05元。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为据。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997.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张XX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97.05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贷款本金6997.05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0-25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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