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与唐某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执128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婷,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唐XX,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南XX”)与被执行人唐XX为信用卡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1282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南XX欠款88262.48元(其中未还本金49949元,2018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19963.73元、年费100元、违约金18249.75元);二、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南XX自2018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未还本金49949元及利息19963.73元之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5%计收,每月最低10元,每月最高1000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还本金);三、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南XX律师费损失15478元。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7元,由被告唐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南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5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2、2019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向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
5、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将唐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
7、本院执行人员至被××人唐××户籍地××桥镇斜桥居委及家中走访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地居住。
8、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82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蔡XX
审 判 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朱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