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林xx、甘肃XX公司股权纠纷一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民再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明,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林XX、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林XX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692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兰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民事判决。林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曹XX,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明、邢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林XX给付股权转让款XXX元,并承担利息808176.60元。事实及理由:1、再审判决错误的将股权转让认定为增资扩股。本案的股权行为经温州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XX公司在2008年之后的注册资本始终是500万元,没履行任何有关增资扩股的手续。上诉人不否认双方在之前磋商过增资,但林XX因不愿意承担风险而以借款的方式出现,2010年铁路确定接轨才变更股东,规避风险,就已经是对之前所有的增资协议进行了行为上事实上的否定,只能按照股权转让来对待。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而非2008年。2、再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关系合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林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每股35万元是各出资人根据各自在XX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天峻县XX货场的出资,并非股权转让的计算依据。2、我出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先后向XX公司和林XX账户打了XXX元投资款,根据谁投资谁占股的原则,我已是XX公司的股东,2010年6月8日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书是为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而签,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林XX、黄XX等投资人以XX公司为平台共同投资青海天峻县XX货场,出资3500万元属实,林XX利用其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地位,虚构事实及证据,迟迟不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向其他股东出具确认增资扩股的有关凭证,严重影响了公司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保护公司所有股东合法权益。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X、XX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XXX元,并承担利息808176.60元;XX公司支付占用范围内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原股东为林XX、李XX夫妇,股份比例分别为林XX86.8%、李XX13.2%。2008年林XX等人为开发天峻县XX货场的业务,决定以XX公司的名义入股天峻县XX公司(简称:银海XX),每股35万元,总计投入3500万元。2008年7月6日,林XX等人开始缴纳资金,林XX以向林XX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名义两次汇入XX公司款XXX元。2008年11月27日,XX公司占10%以上股权的股东林XX、林XX、林XX、龚XX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因占XX公司26%股权的股东退出投资,由占该公司74%股权的股东暂代接收股权进行重组,保证林XX在XX公司注册时拥有的股权永不得少于51%、股东决议情况由占10%以上股份的股东通知自己名下的股东。2010年6月28日,为清理各投资方股权,林XX和林XX将其在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XX、林XX、龚XX等人,其中林XX占16.66%。约定每股35万,其中林XX占16.66%,计XXX元。2010年6月28日,XX公司登记变更,将股东变更为林XX、林XX、林XX、龚XX,股份比例分别为林XX56%、林XX16.66%、林XX14%、龚XX13.34%。林XX的股份受让于林XX,但林XX等人已将部分款以支付林XX股权款的名义汇入XX公司账户,并未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林XX,现林XX请求林XX、XX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与林XX在共同开发天俊县木里货场业务,并由XX公司入股天俊银海XX,后林XX将其在XX公司的股权16.66%转让与林XX,这一事实在XX江苍南县(2010)温苍商初字619、691号和XX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温商终字第505、506号民事判决所证实,判决已生效,故应予确认。以上判决认定林XX在收受林XX股份后,将投资款打入XX公司账户,这一点为林XX所提供的XX公司的财务帐页所证明,XX公司也认可。但林XX将个人在XX公司的股份转让与林XX后,因投资在前,转让股份在后,林XX的投资款直接汇入XX公司账户依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林XX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人林XX,但根据本案事实,该入股款的一部分已经以偿还林XX股权转让款的名义汇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对收到该部分款予以认可,也表示愿意返还,该部分款应有XX公司直接返还给林XX,其余未付部分,应由林XX继续向林XX支付。关于林XX要求林XX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无约定,但林XX并未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全部按林XX的要求直接支付或支付给XX公司,故林XX应支付其余未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综上,林XX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请求由林XX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应由XX公司在收到的款的范围内返还。剩余股权转让款应由林XX继续偿付。判决:一、林XX偿付林XX股权转让款XXX元、利息282861元;二、XX公司返还林XX股权转让款XXX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XX公司原名为甘肃XX公司。2003年7月24日,由林XX,李XX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当时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林XX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李XX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至2013年。2008年11月21日XX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显示,出资额变更为500万元,林XX出资434万元,占股86.8%,李XX出资66万元,占股13.2%。2008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与同乡黄XX、林XX等人为开发天峻县XX货场的业务,决定以XX公司的名义入股银海XX,每股35万元,总计投入3500万元。2008年7月31日,银海XX在海西州天峻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XX公司出资310XXXX2345元,占比63.5%,天峻县XX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占比29.39%,史雪峰出资187万,占比3.83%,马X出资160万,占比3.28%,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XX。
2008年11月20日,XX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参会人员林XX、龚XX、李XX、林XX、郑XX、林XX等11人,主要内容是:确定在会股东共同入股XX公司,参与建设“银海XX”。银海XX前期入股股东出资情况,截止2008年10月30日,总收到资本金600万元。会议一致同意全体入股在XX公司的股东,组成以林XX、李XX、龚XX三名股东为代表,各自负责名下股东进入银海XX作为该公司董事,并参与银海XX的日常经营管理。2008年11月27日XX公司股权重组决议书:XX公司投资银海XX,因有26%股权人要求退出投资,由74%股权人暂代接收股权再由原股东代表做股权重组(由股东代表通知自己名下股权人知晓,持10%以上的股权人必须在此文件上签字)。由于XX公司在第一次投资比例认可时,决定委托三个代表人持股注册,现因26%的股权人退出,只剩两个委托代表人持股注册,特建议在公平和第一次投资比例认可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再做股权重组。公司注册人员重新组合,保证林XX在XX公司注册时拥有的股权永不得少于51%,股东决议情况由占10%以上股份的股东通知自己名下的股东。新股权重组如下:林XX56%(其中黄XX占7.5%、黄XX占5%、林XX占2.5%),林XX14%,林XX16.67%(含6位隐名股东),龚XX18.33%(含6位隐名股东)等。
2010年7月16日、17日,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显示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投资已达3500万元。
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14日,XX公司认可林XX共向其投入XXX元,其中向林XX银行卡支付186.8万元。2010年6月8日为到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林XX和林XX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经转让方林XX与受让方林XX协商一致将XX公司股东林XX的出资83.3万元转让给林XX。2010年6月28日,依据股东会决议,XX公司股东由林XX、李XX变更为林XX、林XX、林XX、龚XX,其中林XX出资额为280万元,出资比例为56%;林XX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比例为14%;林XX出资额为83.3万元,出资比例为16.66%;龚XX出资额为66.7万元,出资比例为13.34%。
2010年9月10日各投资人签署股份转让证明书载明:“我们系XX公司股东,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林XX占股56%,林XX占股14%,林XX占股16.66%,龚XX占股13.34%,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经股东商讨扩资为3500万元,投入天峻银海XX2940万元。其中龚XX占XX公司13.34%股权由陈XX投入103万元,占股3.335%,由黄XX投入105万元,占股3.335%。对这一股份情况属实,没有意见”。确认人:龚XX、林XX、林XX签字。
银海XX在经营过程中,黄XX等投资人要求XX公司将股东名字及出资额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遭XX公司拒绝,各投资人因股权引发纠纷。2010年8月24日,黄XX、黄XX、林XX以林XX、林XX、林XX、龚XX为被告向XX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苍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XX、黄XX、林XX分别具有XX公司7.5%、5%、2.5%的股权;判令林XX、林XX、林XX、龚XX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XX公司7.5%、5%、2.5%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在黄XX、黄XX、林XX的名下。林XX辩称,三原告向XX公司投资是事实,但该投资系投资股的转让,不是XX公司股权转让,三原告出资时与林XX约定作为其名下的隐名股东参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变更为显名股东。2011年3月17日,苍南法院判决:“一、黄XX、黄XX、林XX分别在甘肃XX公司占有7.5%、5%、2.5%的股权。二、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原登记在林XX名下56%股权变更登记为黄XX占7.5%、黄XX占5%、林XX占2.5%、林XX占41%。三、驳回黄XX、黄XX、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林XX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公司、林XX及龚XX不服(2011)XX温商终字第505号判决以黄XX、黄XX、林XX三人通过林XX名下对XX公司的投资属于债权转为投资行为,并非股东出资等为由向XX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XX江高院裁定书驳回XX公司、林XX及龚XX的再审申请。2010年9月26日,黄XX、陈XX将龚XX、林XX、林XX、林XX、XX商XX公司起诉至苍南法院,要求确认黄XX、陈XX分别具有XX商XX公司3.335%、3.335%的股权;判令龚XX、林XX、林XX、林XX、XX商XX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XX商XX公司3.335%、3.335%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在黄XX、陈XX名下。苍南法院判决:一、黄XX、陈XX各自在甘肃XX公司占有3.335%的股权。二、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原登记在龚XX名下13.4%股权变更登记为黄XX占3.335%、陈XX占3.335%、龚XX占6.67%。三、驳回黄XX、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XX公司、林XX及龚XX不服上诉至温州中级法院,温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黄XX等隐名股东申请XX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8月19日,XX公司股东由原来的林XX、林XX、林XX、龚XX变更为林XX、林XX、林XX、龚XX、黄XX、黄XX、陈XX、黄XX、林XX。林XX遂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XXX元并承担利息808176.60元。
另查明,林XX因犯串通投标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数罪并罚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再查明,2015年4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增资扩股,林XX是否应向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老股东与新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本案林XX以向林XX转让股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林XX及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XXX元,并承担利息808176.60元。纵观本案事实,林XX等温州老乡为开发天峻县XX货场业务,以XX公司为平台以每股35万元的价格投资天峻县XX货场,林XX自2008年至2010年6月先后向XX公司出资,XX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已收到XXX元,对于出资事实,XX公司及林XX均无异议,也经温州法院判决书所认定,XX公司亦向林XX出具了收款收据。后XX公司股东会讨论,几经股权重组,根据股东会决议,XX公司由原来的股东林XX、李XX变更为林XX、林XX、林XX、龚XX等出资人。为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林XX将自己在XX公司的出资83.3万元转让给林XX。经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林XX也认可为工商变更而书写股权转让协议,83.3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无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林XX收取林XX的款项也投入银海XX。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从举证角度讲,林XX无法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合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无论从XX公司多次的股东会纪要表述的增资、股权重组,还是XX公司将林XX登记于股东名册,究其法律实质应为有限公司的一种增资扩股行为,尽管在XX公司增资扩股后,未及时到工商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但并不影响林XX等出资人的股东身份,XX公司亦认可系对公司出资。林XX等人通过XX公司对银海XX投资,引发各股东股权之争,XX江三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黄XX、林XX等作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XX公司相应股权,林XX支付给XX公司及林XX的款项系出资款,而非支付给林XX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林XX偿付林XX股权转让款XXX元、利息282861元,XX公司返还林XX股权转让款XXX元于法无据,林XX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69民事判决;二、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74元,由林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主张林XX的出资系XX公司借款的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XX公司的股东会纪要来看,林XX和林XX、黄XX等人为开发天峻县XX货场业务,以XX公司为平台进行投资。各投资方约定,每股35万元,总投资3500万元,谁投资谁占股,以出资总额计算股份比例,林XX的股份永远不低于51%。XX公司2008年的股东会议记录显示,截止2008年10月30日,银海XX前期入股股东总计出资600万元,林XX当时即在股东处有签名,参与投资。被上诉人林XX自2008年至2010年6月先后向林XX个人账户及XX公司汇入XXX万元,XX公司亦向林XX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股权确认证明,而上诉人林XX向法庭提交的记款凭证、收据、2010年6月5日李XX与龚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清单确认书等证据,来证明林XX的出资系XX公司借款,与XX公司出具给林XX的收款收据注明的款项性质、股权确认单以及股东会纪要不符,不予认可。2008年11月30日XX公司股权重组后,根据股东会决议,XX公司由原来的股东林XX、李XX变更为林XX、林XX、林XX、龚XX等出资人,并确认林XX占16.66%的股权。从银海XX工商档案来看,XX公司共注资3102.24万元,取得银海XX63.5%的股权。故从股东会决议增资、股权重组,各股东实际交纳出资,公司出具凭证以及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实质上是XX公司在股权重组基础上的一种增资扩股行为,从公司内部来讲,基于林XX的实际出资并参与银海XX的组建、股权重组,XX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即确认了林XX16.66%的股权,而2010年6月8日林XX与林XX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再审调查时双方称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工商书的要求而书写,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增资问题,2008年11月21日XX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显示,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而2008年10月30日之前,其他各投资人已实际出资600万元;2010年7月16日、17日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显示,XX公司实际已增资3500万元;银海XX工商档案显示,XX公司共注资3102.24万元,取得银海XX63.5%的股权,从XX公司内部来讲,已实际增资3500万元,而XX公司取得银海XX63.5%的股权也具有公示性,未能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增资手续是XX公司的责任,不能依此而否认林XX在XX公司重组、增资过程中已取得的公司股权。上诉人林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林XX的出资系XX公司借款,也无法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合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其主张本案实质是股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林XX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林XX及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XXX元,就应提供股权转让合意、转让价款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从举证角度来讲,因林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股权转让事实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4元,由上诉人林XX全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魏晓梅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