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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金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沪02民终10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峰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王XX、金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0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金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XX支付王XX房价款差价633,543元以及过渡费4,845.42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居委会香花188号房屋(以下简称188号房屋)在王XX与金XX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已经作了分割,王XX、金XX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明确王XX拥有的合法面积为120.79平方米,而金XX拥有的合法面积为113.88平方米,应以该比例作为王XX与金XX分割动迁安置房的依据,金XX实际多得20.69平方米面积,应按20.69平方米的市场价扣除购买成本价后向王XX支付房价款差价,王XX应得的相应面积的过渡费已被金XX领取,故金XX应支付王XX过渡费。《过渡费签收表》仅证明当事人收到过渡费,并不等同于王XX确认该认定面积,一审法院认定《过渡费签收表》中记载的王XX与金XX各自有效安置面积,并以此作为双方分割动迁安置房屋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以纠正。

  金XX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过渡费签收表》不仅确定了房屋过渡费的分配方案,同时对动迁面积也予以认定,王XX已经多次签字确认,不存在多拿少拿。王XX所称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金XX亦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同意支付王XX差价款。事实和理由:王XX与金XX在离婚案件中对188号房屋已经予以分割,且明确分给王XX的楼房北面棚舍东面一间房屋为违章搭建,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案相关事实错误。征收过程中,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双方各自享有的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王XX享有面积120.79平方米,金XX及其父亲合计享有面积为145.03平方米,应该以该比例作为双方分割动迁安置房屋的依据,金XX无需再支付王XX房屋差价款,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王XX辩称,不同意金XX的上诉请求,《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已经明确双方享有的面积,应以该比例进行分割。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四套动迁安置房屋;2.按照双方实际应分得的面积,对多得或少得面积以市场价予以多退少补;3.金XX支付王XX过渡费4,845.42元。一审法院审理中,王XX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房屋的订购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金XX作为户主申请建房获得批准,《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记载家庭人员为王XX、金XX、金XX(金XX的父亲)、卜XX(金XX的母亲)及金XX(王XX与金XX的儿子)。建造的房屋即188号房屋。

  2005年3月25日,王XX与金XX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88号房屋三上三下楼房中属于王XX和金XX共有的房屋分割:楼下客厅一间、楼上东面一间(包括阳台)、楼上中间一间内的东卫生间归金XX所有;楼下西次间一间、楼上西面一间(包括阳台)、楼上中间一间的前半间及西卫生间、楼梯归王XX所有;楼上中间一间的通道及阳台归王XX、金XX各半所有。188号房屋的小屋,其中连接楼房与小屋的一间灶间归金XX所有,东面一间及中间一间小屋归王XX所有。188号房屋三上三下楼房南面的违章搭建中东面一间的建筑材料归金XX所有,中间一间及西面一间的建筑材料归王XX所有等。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至房屋现场进行查看并绘制了房屋示意图,王XX与金XX对房屋示意图均无异议。

  2013年9月26日,王XX、金XX(户)(乙方)与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188号房屋认定有效安置面积256平方米,甲方共计应补偿乙方570,101元,乙方于2013年12月10日前搬迁等。王XX及金XX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188号房屋被拆除。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单位针对离婚协议中归属王XX和金XX的房屋分别进行了评估,其中王XX评估意见书中载明主屋85.93平方米,附屋34.86平方米,证外面积67.65平方米。金XX评估意见书中载明主屋68.43平方米,附屋31.09平方米,证外面积6.55平方米和19.07平方米。上海XX公司将补偿款和过渡费分别支付王XX和金XX,其中《过渡费签收表》中记载王XX认定面积为122平方米,金XX认定面积为134平方米,王XX与金XX在签收表上签名。

  2011年11月的《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征收安置“清河XX”基地操作口径》第一条规定,被拆除房屋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定和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不以户口簿为计户单位)。符合农村建房条件,拆除有效面积不足180平方米,全部认定到180平方米,并且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不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按实际拆除有效面积计算。第二条规定,认定面积240-259平方米,配置方案为125+75+75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275平方米。设置125平方米、95平方米、75平方米、60平方米四种房型。

  2018年4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了王XX起诉上海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XX公司确认安置基地仅剩余四套安置房屋可以安置给王XX和金XX,即王XX在本案起诉要求分割的四套房屋,清河XX二期1号601室(实测面积97.16平方米)、清河XX二期2号403室(实测面积64.25平方米)、清河XX二期2号1103室(实测面积64.25平方米)、清河XX二期2号1803室(实测面积64.25平方米)。

  金XX的父亲金XX于2004年6月11日通过公证方式立遗嘱,将188号房屋中的楼下东面一间房间(含房内装饰)及小屋中西面一间两处房产中属于金XX的部分在过世后由妻子卜XX继承。金XX于2004年7月过世,卜XX于2007年过世。王XX与金XX共育有一子,已过世。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XX与金XX一致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买成本价为163,855.52元(95平方米×1672元/平方米+2.16平方米×2,322元/平方米)。

  王XX申请对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值时点为申请日即2019年6月11日),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上述房屋的单价为29702元/平方米。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8,700元。

  王XX表示要求认购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和2号1803室两套房屋。金XX表示要求认购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及2号1103室两套房屋,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金XX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动迁安置房是针对动迁安置对象进行的安置,金XX父母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益应由该户剩余成员所有,故本案四套动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王XX和金XX享有。王XX与金XX均为拆迁安置对象,双方已离婚且同意对动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故法院予以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与金XX是根据各自的有效认定面积领取补偿款和过渡费的,故对于双方分配的房屋也同样按照各自的有效认定面积比例进行确定,即王XX取得138.16平方米房屋,金XX取得151.75平方米房屋。现王XX与金XX对于安置房屋已经进行了选择,法院予以确认。金XX多取得9.66平方米房屋权益,应当对王XX进行补偿,金额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扣除购买房屋的成本价计算。王XX主张金XX多领取过渡费,然王XX与金XX已经签字确认领取过渡费的标准,故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和2号1803室房屋由王XX订购;二、上海市青浦区清河XXXXX弄XXX号XXX室和2号1103室房屋由金XX订购;三、金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269,365.80元;四、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金XX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是XXX伤残,之前签署的相关文件中可能存在失误。王XX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金XX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金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2013年9月,因188号房屋被动拆迁,王XX、金XX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后在拆迁补偿中,王XX与金XX根据《过渡费签收表》确定的双方各自的有效认定面积领取了补偿款及过渡费,王XX与金XX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应同样按照各自的有效认定面积比例分割动迁安置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王XX与金XX对动迁安置房屋已各自进行选择,并无争议,经核算,金XX存在多得面积,一审法院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扣除购买房屋的成本价计算确定金XX应支付王XX的差价金额,并无不妥。王XX及金XX各自上诉要求按照其主张的面积比例计算房屋差价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王XX对过渡费的领取已经签字确认,其再要求金XX支付过渡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XX及金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6,835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5,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林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范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XX


  • 2019-12-3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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